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518號
TPDV,111,聲,518,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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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郭淑卿
相 對 人 黃阿隨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 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 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2項亦有明定。依此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 請事件,應由受訴法院管轄;而所謂受訴法院,則係指該訴 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倘訴訟已繫屬於法 院者,不問所繫屬之法院為第一審、第二審或第三審,僅訴 訟現繫屬之法院對之有管轄權,聲請人不得更向他法院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準此,本案訴訟或聲請事件如已繫屬於法 院者,其因而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理應一併由 本案訴訟或聲請事件之裁判法院辦理,以免發生訴訟延滯之 結果。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即本案原告與本案被告 郭璧瑩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44 8號)選任特別代理人,惟前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4448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且與本案訴訟之原因 事實攸關,並涉及相對人法定代理權限之認定,宜由移審後 之承審法官經審酌卷內資料後為之,方屬妥適,是依前揭說 明,前開案件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自應併由該 院管轄。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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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