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446號
TPDV,111,聲,446,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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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朱冠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PT.San-Yu Frame Moulding Industries間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得聲請受訴法 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代理權為要件。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 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者而言;所謂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代理權,凡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均 屬之。倘若依法有法定代理人,僅係聲請人不知何人係當事 人之法定代理人,法院自不得選任特別代理人,亦無類推適 用上開規定之餘地,否則不啻侵害原本法定代理人之權限。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PT.San-Yu Frame Moulding Industr ies為註冊在印尼地區之外國法人,且未經我國政府認許, 然仍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12日 邀同第三人張慶隆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借據及外幣 週轉金貸款契約,分別約定借款美金25萬元及美金100萬元 。而相對人代表人張慶隆於110年7月3日死亡,子女均拋棄 繼承,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1081號選任許家華律師擔任遺 產管理人,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依印尼法律之規定,在印尼設立註冊登記之 法人,且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為借款 而提供之公司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91頁)。而張 慶隆雖於110年7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更拋棄繼承,有家事 事件公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1頁、第109頁) ,然觀諸前開經相對人提出之110年2月2日取得之相對人公 司資料,可見相對人除以張慶隆為股東及代表人,並有其他 股東(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又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4條規定,關於外國法人之法人機關及其組織與代表人及代



表權之限制,係依本國法,則相對人之法人機關及其組織與 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應依印尼法律相關規定,則縱然相 對人代表人業已過世,然相對人依本國法是否無法定代理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仍非無疑,經與聲請人確認 上情並促請提供其他相關資料,迄今未見(見本院第155至1 56頁、第159至163頁),故以聲請人所提佐證尚難謂相對人 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是依首開規定 ,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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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