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聲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林福羲
相 對 人 楊琇羽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本院
臺北簡易庭所為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以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 定有明文。上開擔保金額,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尚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該擔 保金額之多寡,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 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附表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及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386號裁定、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77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因相對人無原因關係而持有 系爭本票,抗告人乃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 院臺北簡易庭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094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受理在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願 供新臺幣(下同)16萬元為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情。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提供72萬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始得停止執行程序,抗告人就原法院酌定之擔保金額 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業據抗 告人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起訴狀可稽(見原法 院卷第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確認該事 件預定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宣判,可見現尚繫屬於法院, 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准許。查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60萬元及自108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 害,應為該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期間360萬元本息無法即時受 償之利息損失,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即5%計算之遲延利息,此當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 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次查,系爭本票面額為360萬元 ,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屬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 簡易程序及第3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及1年 ,加計裁判送達、當事人上訴期間等預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 約需4年,堪認相對人未能及時就系爭本票360萬元債權受償 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延後4年受償所生之法定利息損失( 計算式:360萬元×5%×4年=72萬元),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7 2萬元後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核並無 違誤。抗告人雖主張擔保金過高,應以中央銀行公告之5大 銀行平均存款利率3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35%計算,故擔 保金應以16萬元萬元始為適當云云,惟酌定供擔保金額屬法 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裁定既已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並據此定擔保金額,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
四、綜上,原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並審酌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准抗告人供擔保72萬元後,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360萬元 林福羲 未記載 108年6月11日 108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