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廖基成
相 對 人 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昌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
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77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二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 及法律上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 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 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 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 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 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 條亦有明定。末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27條定有明文,此即「管轄恆定原則」,是原告起訴時 ,受訴法院享有管轄權者,縱令訴訟繫屬後,定管轄之情事 有變更,於該法院之管轄權並無影響(最高法院22年度抗字 第39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陳泓年等人在本院詐欺謊稱a5棟重蓋、 無遺留物、偽造文書登載不實、偽造變造證據相片、以a6空 地相片冒充a5空地,侵權行為地、犯罪地在本院,故本院有 管轄權,且抗告人已經以和解筆錄第3項抵銷,故相對人對 抗告人之債權已不存在,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早已經在訴訟標 的主張相對人上開侵權行為之賠償不是訴訟標的,沒有請求 ,惟相對人上開侵權行為抵銷後仍有餘額,抗告人現追加侵 權行為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 ,故應由本院管轄,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詹文馨等法官、林萬興及 相對人為被告向原審起訴,其訴之聲明除請求確認相對人對
抗告人之拆屋案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之債權42萬1,978 元不存在等外,並請求臺灣高等法院給付抗告人42萬1,978 元,且以括號表明係向其請求國家賠償。另抗告人於起訴狀 事實及理由中亦陳述:相對人於111年2月底於本院對抗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也向本院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使用偽造文、詐 欺聲請停止執行、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該侵權行為造成抗告 人要常跑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詐欺法院及抗告人,致使抗 告人長期訴訟勞費及精神損耗,並要準備數年訴狀,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51萬元,侵權行為地在本 院,故本院有管轄權,抗告人要以42萬1,978元賠償抵銷相 對人對抗告人之不法債權約41萬元。又相對人過去在臺灣高 等法院詐欺要拆屋,致使臺灣高等法院配合或受害受騙讓相 對人免付訴訟費用致使抗告人受害,故相對人侵權行為地在 臺灣高等法院,本院有管轄權。相對人不拆屋卻起訴拆屋無 權利保護必要、無訴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詹文馨等於 該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8號民事事件故意不在判決理由記載 相對人不拆屋,以利相對人免付訴訟費用41萬元,臺灣高等 法院配合相對人詐騙洗錢的謊言都是共犯等語(見原審卷第 9至12、20、21頁)。則抗告人起訴時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 機關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相對人主事務 所所在地則在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而抗告人已表明對臺灣 高等法院為國家賠償請求,對相對人為侵權行為請求,且復 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與相對人係共犯,臺灣高等法院為侵權行 為地等情,是以,依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抗告人本於同 一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得對臺灣高等法院及相對人一同起訴 ,而臺灣高等法院及相對人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但有侵權 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 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至抗告人嗣雖撤回臺灣高等法院、詹文馨等法官 及林萬興部分之訴訟(見原審卷第107、190頁),然依管轄 恆定原則,抗告人撤回部分訴訟與已定之管轄不生影響。從 而,原審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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