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劉弘明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被 上訴人 王翔立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6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973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22日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529號裁定准許對上訴人 為強制執行,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或借貸之債權 債務關係,故系爭本票債權應屬不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曾為碩士班同學,上訴人於107年1月22 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伯朗咖啡廳向被上訴人借貸新 臺幣(下同)25萬元,被上訴人以現金交付借款25萬元,經 上訴人收受清點無誤,並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嗣 因被上訴人怕上訴人賴債,遂於107年5月1日要求上訴人補 簽借據,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 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 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 4條第1項規定為要物契約,貸與人就其交付借款之契約成立 要件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是票據當事人間之基礎原因 關係為借貸關係,業經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確定或於兩造間 並無爭執後,如票據債務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 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即交 付借款之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義務。又支票為無因證券, 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 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 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 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 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辯稱其執有系 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見原審卷 第35頁),上訴人則主張對系爭本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 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見原審卷第48、85、86頁,本院卷第 79頁),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關係,並無爭執而屬確定,上訴人既已提出被上訴人並 未交付借款之事由,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 已交付上訴人借款2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依證人施妙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於107年1月左右,證人與劉弘明、王翔立有無去過南京東路 2段的伯朗咖啡?)有。那是我們第一次開會,在開會之前 王翔立有拿一包東西給劉弘明,劉弘明打開之後,我才知道 是錢,劉弘明點完錢之後收進包包,之後劉弘明從包包拿出 本票,撕下兩張票簽名蓋章交給王翔立,之後我們就開始開 會。(剛才證人說劉弘明有清點,有無說金額?)劉弘明收 下錢點完之後放進包包,就開票給王翔立,我很好奇,拿本 票來看,我才知道是25萬元。…107年5月1日…我們三個人在 場,我看到王翔立給劉弘明借據寫,由劉弘明簽名蓋章,王 翔立有說請劉弘明補簽借據。(所以雙方於107年1月間的借 貸關係,於107年5月1日補簽借據?)是的,在伯朗咖啡廳 簽兩張本票,同年5月1日補簽借據。…於107年1月開會時確 實有現金借款給劉弘明。(可否確認107年1月原告(即上訴 人)當天收受的25萬元就是借貸關係,或是當天只是知道被 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交錢給被告?)因為王翔立在給劉
弘明錢之前,我有聽到劉弘明與王翔立說他有快速投資的方 法,可以快點把錢還給王翔立,然後給他股款。」等語(見 原審卷第105至107頁),以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第2、3條 分別載明:被上訴人願將25萬元貸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本 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上訴人親收點訖等語, 上訴人並於該借據上填寫身分證字號、住址及簽名、蓋章之 情(見原審卷第39頁),足認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2日交付 上訴人借款即現金25萬元,上訴人為擔保借款而當場簽發面 額共計25萬元之系爭本票,上訴人復於107年5月1日補簽借 據,兩造業於107年1月22日成立2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上 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 之責任,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應屬存 在。
㈡、至上訴人主張:25萬元為鉅款,一般人不會在咖啡廳當場點 收高達25萬元之款項,被上訴人捨匯款方式不為,則被上訴 人是否有交付25萬元予上訴人,應屬可疑;依兩造對話紀錄 ,被上訴人僅告知上訴人準備紙跟筆即可,對於鉅款及本票 等重要事項均未提到,顯與被上訴人陳稱本票係被上訴人準 備乙事不符;上訴人於106年11月底可自行籌得23萬元,無 捨棄自有資產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再自行解掉郵局定存以投 資引領公司之理云云,然此僅為上訴人主觀臆測,尚難憑採 。上訴人復主張:兩造係協議由被上訴人借貸上訴人25萬元 作為上訴人購買引領公司之股款,惟被上訴人未登記任何股 份予上訴人,兩造所簽立具有要物性質之借貸契約並不成立 ,此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72號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提及「應可認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據,所借得之 25萬元,係作為引領公司之股款」等語即明云云。惟依上訴 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89至99頁),其內容 並無提到借款25萬元係為繳交認購引領公司股份之價款,亦 未提及簽發本票,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其以向被上訴人借貸 25萬元之方式購買引領公司股份乙節為真。況縱如上訴人所 述,其以向被上訴人借貸25萬元之方式給付購買引領公司股 份價款一事屬實,則依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借據是在1月2 2日所寫等語(見偵卷第207頁),以及借據記載被上訴人於 本契約(即借據)成立同時,已將25萬元如數交付上訴人親 收點訖等語,可徵被上訴人於1月22日確有將借款25萬元交 予上訴人,上訴人方會在借據上簽章,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借貸者既係金錢25萬元,而非借貸引領公司股份,自無從因 上訴人嗣未取得引領公司股份即謂兩造間之25萬元借貸契約 不成立。
㈢、又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則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並無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乙節 (見宜蘭簡易卷第5頁),即毋庸再予論述。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兩造之票 據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借款交付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 要件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 任,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有交付借款25萬元予上訴人之事 實存在,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因被 上訴人未交付款項而不成立,要無足採。又兩造於107年1月 22日成立2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為擔保借款而當場 簽發系爭本票,核屬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 債權應屬存在。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⒈ 107年1月22日 15萬元 未載 劉弘明 No.354851 ⒉ 107年1月22日 10萬元 未載 劉弘明 No.3548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