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郭淑媛
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
被上訴人 黃玉珍
黃明朗
趙禮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結算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0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萬零陸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
㈠緣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29日簽立「台北市私立慧誠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下稱慧誠長照中心)(養護型)股權讓渡合約書
、台北市私立吉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吉祥長照中心)
(養護型)股權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雙方
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所持有慧誠長照中心之經營權及50%股權
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則將其所持有吉祥長照中心3分之1之股
權讓與被上訴人,並須依4個期程給付被上訴人共新臺幣(
下同)270萬元。
㈡兩造依第一期程約定履行各自給付義務即被上訴人將慧誠長
照中心之經營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
後,上訴人卻遲不願與被上訴人辦理股權讓與互換登記及完
整交接附件事項等事宜。慧誠長照中心目前已由上訴人全權
經營,被上訴人多次促請上訴人儘速辦畢股權讓與互換登記
,及完整交接附件事項等事宜,然上訴人均不置可否;被上
訴人遂於108年9月11日起訴請求履行契約,經本院以109年
度他調字第31號履行契約等聲請調解事件(下稱第31號調解
事件)受理,兩造於109年1月13日調解成立,並於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就兩造間保留款9萬9,900元及10
8年1月至4月臺北市社會局多元補助款項,兩造應於109年4
月8日前進行結算。惟雙方雖就結算事宜多次磋商,並於109
年4月29日前往會計師處就印花稅和多元補助款為核算,然
上訴人均再提出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致迄今兩造均未能達成結
算共識,致被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害。
㈢依據前揭調解筆錄約定,兩造就慧誠長照中心與吉祥長照中
心結算事宜多次磋商,應由上訴人給付之項目數額如下:
1.關於表一:清算後原告應分配金額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
)編號1至4之項目部分:
⑴編號1:此為慧誠長照中心之板信銀行存摺,餘額48萬5,54
3元,故被上訴人應分配金額為24萬2,772元。
⑵編號2:郭淑媛,此為預支款扣除被上訴人墊款及慧誠長照
中心之未付款,餘額16萬5,457元,故被上訴人應分配金
額為8萬2,728元。
⑶編號3:慧誠吉祥保證金,此為慧誠長照中心保證金135萬
元、房屋押金45萬元(以上慧誠除以股東2人)、吉祥長
照中心保證金121萬元、中華電信押金22萬4,000元、分紅
16萬3,635元(以上吉祥除以股東3人),經計算被上訴人
應分配金額為36萬4,445元。
⑷編號4:合約未付款,此為股權讓渡合約書,被上訴人應得
款項金額為170萬元。
⑸以上合計被上訴人應分得238萬9,945元,扣除上訴人依調
解筆錄已付230萬7,173元,尚餘8萬2,772元未經上訴人為
給付。
2.另兩造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暫列保留款9萬9,900元及社會局
多元補助款等部分,核算即為(預付)保留款、代墊款、結
算多元補助款等,合計被上訴人應分得16萬3,380元:
⑴編號5之(預付)保留款5萬7,128元雙方均攤,故被上訴人
應分配金額為2萬8,564元。
⑵編號6之代墊款係代墊慧誠長照中心應付款支出之代墊款7
萬9,714元,本件分攤額已由存摺餘額扣除,故上訴人應
全部返還。
⑶編號7係代墊慧誠長照中心所得稅之代墊款2萬4,000元,有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租賃所得)
可參,故被上訴人應分配金額為1萬2,000元。
⑷編號9係慧誠長照中心之社會局多元補助款16萬2,650元暨
印花稅5萬8,881元、滯納利息655元,合計10萬3,114元,
故被上訴人應分配金額為5萬1,557元。
⑸編號10係吉祥長照中心之社會局11個月份多元補助款6萬9,
750元,按4/11月比例及三人朋分計算,故被上訴人應分
配金額為負8,455元。
⑹基上,合計被上訴人應分得16萬3,380元(計算式:28,564
元+79,714元+12,000元+51,557元-8,455元=163,380元)
。
3.另因慧誠長照中心於108年3月間有訂購奶粉、尿布等物品,
同年5月出賣人即廠商來向慧誠長照中心請款,需支付之款
項為7萬9,714元,即系爭明細表編號6,該款項已由被上訴
人黃玉珍於當時墊付;另被上訴人黃玉珍於慧誠長照中心經
國稅於108年6月10日限繳期限前給付稅金時,將該筆稅款2
萬4,000元墊付給國稅局,即系爭明細表編號7,該稅金自應
由兩造各負擔半數,故就上開7萬9,714元、2萬4,000元,均
應由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該筆款項給被上訴人
。
4.上述被上訴人應分得之238萬9,945元、16萬3,380元、7萬9,
714元、2萬4,000元,扣除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已付230萬
7,173元,並扣除上訴人主張應抵銷代墊稅款7,200元、印花
稅及滯納利息之半數2萬9,768元、109年度北簡字第2679號
判決(下稱第2679號判決)關於訴外人陳百岳之債權5萬3,5
94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7,890元。爰依系爭
調解筆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5.並於原審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7,8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原係共同經營慧誠長照中心及吉祥長照中心,本件結算
金糾紛起因即兩造簽署股權交換契約,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
人持有之3分之1吉祥長照中心股份(原合夥人共3人,兩造
與訴外人原各持3分之1股份),而慧誠長照中心則由上訴人
取得被上訴人之2分之1股份(兩造原各持2分之1股份),是
於結算時均會合併計算慧誠長照中心及吉祥長照中心之所剩
財產,再找補金額。然被上訴人計算結算之日期有誤,亦未
計入兩造早於108年5月3日會同銀行提款100餘萬元作為部分
之結算款。
㈡且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明細表中編號1、2、3、4之項目上訴人均已全部給付予被上訴人;然就系爭明細表編號5部分,被上訴人用以計算之「預付新時代電腦系統107/9-108/10」、金額4萬元部分,係被上訴人黃玉珍尚任職慧誠長照中心主任時,於107年9月向廠商購買之服務性商品,一次付清、非按月繳納、也無法退貨退款,且購買該電腦系統之支出並不等於慧誠長照中心有該筆等值財產,應屬慧誠長照中心之會計帳支出款項,本應由慧誠長照中心帳戶匯款支付,並非由被上訴人黃玉珍個人代墊付款,故被上訴人無從請求此部分價金,且縱該電腦系統確屬慧誠長照中心所餘財產,被上訴人亦未證明該系統之價值為若干,故編號5部分應扣除該4萬元款項。另編號9、10之多元獎助方案金額部分,該方案為政府核發之實報實銷補助款,該筆款項為社會局於108年5月中始審核通過之獎勵額度,限於108年11月15日前,至社會局辦理核銷,故該筆獎助金係在兩造終止合夥關係後核發,且僅能用於核發日後之特定支出,並非機構所剩財產,各該款項實支項目亦無由被上訴人事先代墊之可能,不應按兩造本於系爭讓與契約取得之兩家長照中心持股比例為分配;縱應予分配,被上訴人就同屬獎助方案金額之財產計算,對吉祥長照中心與慧誠長照中心之計算方式卻明顯不同,亦漏未分配兩家長照中心於108年3月、4月份實報實銷之支出所核算之同年5月、6月份之補助款,亦不合理,故倘此部分予以分配,亦應按吉祥長照中心分別於108年2月領取46萬4,108元、3月領取48萬5,000元、4月領取49萬0,092元,共計143萬9,200元之「老人收容安置補助」;108年2月領取9,750元、3月領取1萬2,500元、4月領取1萬5,000元,共計3萬7,250元之「特別處遇費」,均應按照上訴人原持有吉祥長照中心3分之1股份之比例分配,故被上訴人尚須給付上訴人49萬2,150元〔計算式:(1,439,200+37,250)÷3=492,150〕。
㈢另被上訴人主張之代墊水電費、補助費、吉祥長照中心存款
餘額,均非第31號調解事件之調解範圍,該調解內容之形成
係以系爭明細表編號2至4加總後加計20萬元,扣除兩造協議
給付慧誠長照中心員工薪資8萬元之半數,即為第31號調解
事件第一項之數額,另保留款則為概算數額,並無具體債權
債務內容;且兩造於第31號調解事件後,並未曾按該調解事
件第二項之內容達成款項分配合意。
㈣又上訴人尚得以下述款項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且該抵銷總額
已高於被上訴人所請求應給付之金額,故上訴人並無另為給
付義務:
1.於第31號調解事件中,因被上訴人未提供吉祥長照中心的存
摺,故無法結算,另依系爭讓與契約第1條第5點約定切割日
為108年4月30日,故結算時間點應是108年4月30日,然被上
訴人卻以108年12月21日為結算日,故被上訴人該欄主張之
金額共計多算108年5月利息1,148元、6月1,187元、7月1,14
8元、8月1,187元、9月1,187元、10月1,148元、11月1,187
元、12月1,148元、376元等利息,自應由被上訴人退還上訴
人4,858元(計算式:{1,148+1,187+1,148+1,187+1,187+1,
148+1,187+1,148+376}÷2=4,858)。
2.被上訴人經營吉祥長照中心、上訴人經營慧誠長照中心,皆
有加入財團法人臺北市社區銀髮族長期照顧發展協會,每個
單位常年會費為5,000元,但如有合夥關係加入第二個單位
則會費遞減為2,500元。現兩造既已拆夥,被上訴人經營之
吉祥長照中心卻仍搭上訴人經營之慧誠長照中心便車,於10
9年僅繳納2,500元之吉祥長照中心會費,上訴人卻仍須繳納
5,000元之會費,是被上訴人可選擇退還上訴人1,250元,或
禁止再搭上訴人經營之慧誠長照中心便車,向該協會提出更
正補繳2,500元會費。
3.慧誠長照中心於106年間收有一住民即訴外人呂志遠,其於1
06年3月27日至106年4月5日入住祐民醫院,積欠祐民醫院看
護、醫藥費共6,535元,該筆款項於被上訴人退夥時均尚未
清償,是應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費用為3,267元。
4.兩造於109年間申報108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時,由上訴人先
為被上訴人代墊稅金,上訴人經兩造之共同好友即訴外人劉
金華居中協商後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00元
之代墊稅金,另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之印花稅等費用2萬9
,768元,均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5.被上訴人積欠其受僱人陳百岳6萬5,248元,陳百岳並將上開
債權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以上開債權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金額範圍內予以抵銷。
6.上訴人有代墊慧誠長照中心108年度4月至6月,即3個月之勞
動部就業安定費共4萬2,000元,是被上訴人應返還7,000元
予上訴人(計算式:42,000÷3÷2=7,000元),上訴人主張於
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予以抵銷。
7.上訴人代墊108年3至4月慧誠長照中心之電費2萬0,550元、
水費3,263元,共計2萬3,813元,被上訴人應分攤一半之金
額為1萬1,907元(計算式:23,813÷2=11,907元)。
8.兩造於第31號調解事件時,尚有達成合意由慧誠長照中心給
付前漏未支付之8萬元薪資予陳百岳,被上訴人於調解程序
時並同意結算金應扣除4萬元等情(兩造原各持有慧誠長照
中心一半之股份),是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4萬元
。
9.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吉祥長照中心存摺交易明細之記載,於10
8年4月30日合夥關係終止時,吉祥長照中心至少尚有69萬0,
222元(計算式:589,842+100,380=690,222)之合夥財產應
作分配,自應分配3分之1之部分即23萬0,074元予上訴人。
並至少就該款項無爭議部分之108年5月3日之吉祥長照中心
存款餘額10萬0,380元進行分配,給付其中3分之1之餘額即3
萬3,460元予上訴人,上開金額應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
銷。
10.上訴人於111年1月份接獲格林會計記帳士事務所通知,補
繳107年度之印花稅3萬5,142元,上開補繳金額與前預估之
3萬2,590元,相差2,552元,是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276元
予上訴人。
㈤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達成和解之內容僅上訴人同意給付230萬
7,173予被上訴人,並未成立其他給付約定,且此部分業已
給付完畢;另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之真意係指兩造尚有其他
小額爭議款項,日後再行協商與結算等語,並未據以承認、
同意要再給付9萬9,900元給被上訴人,或將臺北市社會局多
元補助款認列分配。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部分確實未
達成給付任何金額之合意,亦非同意給付之約定;兩造僅就
達成共識之第一項230萬7,173元成立調解,另於兩造於第二
項係以系爭明細表編號1、5之款項相加而得,然因上訴人認
其中編號5尚應扣除前述電腦系統費用4萬元,始為上訴人應
給付之數額,故並非按上訴人應按第二項記載之9萬9,000元
給付被上訴人;且該第二項亦包括其他尚有爭議款項留待日
後再進行談判結算之真意,被上訴人就兩造已達成各項目、
數額之結算一節,並未盡舉證責任。
㈥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0,064元,及自11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三、查下列事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02、159頁),自
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第31號調解事件調解成立,併於系爭調解筆錄記載第
一項、第二項為「一、被告願給付原告黃玉珍230萬7,173元
及其中100萬元於109年1月16日前給付,其餘款項130萬7,17
3元於109年1月22日前給付。如有誤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二、兩造間另有保留款9萬9,900元及108年1月4日臺北
市社會局多元補助款項,兩造應於109年4月8日前進行結算
」。
㈡上訴人已109年1月16日、及同年1月31日,分別交付100萬元
及130萬7,173元支票各1紙予被上訴人委任之高傳盛律師。
㈢慧誠多元補助款之原始金額為2萬9,572元,另吉祥多元補助
款於108年1至4月之金額為12萬1,130元。
㈣被上訴人黃玉珍已給付陳百岳5萬元及自108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讓渡契約契約簽訂後,就慧誠長照
中心、吉祥長照中心之結算款有爭議,並經兩造就第31號調
解事件調解成立後,上訴人尚應依系爭調解筆錄、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給付被上訴人所餘結算款14萬7,890元等節;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
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上訴人給付所餘結算款14萬7,890元,
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墊款,是否可採?㈢倘上訴人應依系爭調解筆錄、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給付結算款給被上訴人,其項目、數額應為若干?
㈣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上訴人給付所餘結算款14萬7,8
90元,是否有據?
1.經查,兩造於第31號調解事件調解成立,並於系爭調解筆錄
第一項約定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黃玉珍230萬7,173元及其
中100萬元於109年1月16日前給付,其餘款項130萬7,173元
於109年1月22日前給付,且上訴人已109年1月16日、及同年
1月31日,分別交付100萬元及130萬7,173元支票各1紙予被
上訴人委任之高傳盛律師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
述,是兩造就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點之給付義務,業已因清償
而消滅,是被上訴人尚無從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約定再請
求上訴人負給付義務。
2.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
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就系爭調解筆錄第
二項係約定「兩造間另有保留款9萬9,900元及108年1月4日
臺北市社會局多元補助款項,兩造應於109年4月8日前進行
結算」等情,係於文義清楚約定就9萬9,900元為保留款,並
就該保留款併同108年1月4日臺北市社會局多元補助款項,
尚須由兩造於上揭期限前進行結算,是雙方依該約款所付之
給付義務內容,為於期限內進行結算之義務,並非逕按該約
款請求結算款之給付;又上訴人爭執兩造未曾於第31號調解
事件後按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內容達成合意等情,自應由被
上訴人就兩造已達成合意並得補充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給付
內容一情為舉證,然被上訴人稱該合意方式「僅有依調解筆
錄之方式來分(見簡上卷第159頁)」、「雙方都沒有結算
共識(見簡上卷第196頁)」、「無其他舉證(見簡上卷第1
96頁)」等語,可見兩造並無嗣後按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之
約定另為結算共識以補充該款項內容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依
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之約定,至多僅得請求上訴人履行其結
算之作為義務,尚無從逕依該約款請求上訴人履行結算數額
之金錢給付義務。
3.至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乃被上訴人承諾不再使用慧誠長照中
心組織及團體憑證,第四項為雙方簽訂股權讓渡書各1式3份
,均無從作為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金錢之請求權基
礎,更遑論被上訴人亦清楚陳明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上訴人
為金錢給付之依據為該第二項約款(見簡上卷第196頁),
足見系爭調解筆錄之各款,均無從作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逕行為本件金錢給付義務之依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
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約款給付結算款14萬7,890元,自不
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墊款,是否可
採?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係指
被上訴人黃玉珍曾代墊廠商款項7萬9,714元、稅金2萬4,000
元,兩造既約定將慧誠長照中心股權讓渡上訴人,自應由上
訴人負擔該款項,並因被上訴人黃玉珍代墊使上訴人無庸負
擔受有利益,應予返還等情,並就其中廠商欠款7萬9,714元
部分,提出「未付貨款:墊款及未付明細」資料為據(見原
審卷第39頁),另稅金2萬4,000元部分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為憑(見原審卷第41頁)。查:
⑴被上訴人自述上開其所支付廠商款項7萬9,714元,乃慧誠
長照中心於108年3月間向廠商訂購物品之欠款,是該欠款
給付義務乃慧誠長照中心應給付廠商斯時買受物品之價金
,顯屬慧誠長照中心於訂購物品時已發生對廠商之債務,
自應由慧誠長照中心清償該款項;又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
讓與契約第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108年4月30日作為
切割日,切割日前之慧誠長照中心所有權利與義務(如帳
務收支、公務往來等)由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
)雙方共同承擔;自切割日後,慧誠長照中心所有權利與
義務由乙方承接」等約款,有系爭讓與契約在卷為憑(見
原審卷第23頁),上開廠商欠款債務既係於切割日即108
年4月30日前所生,自應由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慧誠長照中
心給付該欠款,自無從因實際支付廠商之日期為同年5月
,使該欠款應由兩造依系爭讓與契約之約定共同負擔。是
被上訴人黃玉珍清償該廠商欠款7萬9,714元既係為消滅應
由慧誠長照中心對外負擔之債務,該清償自無從使上訴人
受有利益,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負擔不當得
利,尚不可採。
⑵另上開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部分,亦係課徵108
年4月租賃所得為課稅稅基所核算之所得稅等情,有該檢
款書附卷為據(見原審卷第41頁),上開各稅期間亦為前
揭兩造約定之108年4月30日切割日前,慧誠長照中心所生
之稅捐債務,自應由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慧誠長照中心負擔
清償該稅賦之義務,尚無從僅因該租賃所得稅之給付日期
為108年5月15日、限繳日期為108年6月10日,遽認係於切
割日後應由兩造依系爭讓與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負擔之對外
債務。是被上訴人黃玉珍清償該稅額2萬4,000元,既係為
消滅應由慧誠長照中心對外負擔之債務,該清償自無從使
上訴人受有利益,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負擔
不當得利,亦不足取。
㈢本件被上訴人既無從依系爭調解筆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結算款給被上訴人,則其結算款之項目、數
額應為若干,及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均無庸再予審究,附
此敘明。另就上訴人聲請向臺北市社會局調取吉祥長照中心
108年度員工名冊、住民冊、收容安置補助費請領清冊、收
據,命被上訴人提出吉祥長照中心109年1月之銀行存摺交易
明細,其待證事實均係為核算吉祥長照中心於108年4月30日
時之所剩財產為兩造結算、抵銷等情(見簡上卷第161、175
頁),然上開部分既如上述無再予審究必要,自無再予調查
必要,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係課予兩造就保留款與多元
補助款項應再進行結算之作為義務,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兩造於第31號調解事件成立調解後,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第
二項之約定達成具體結算項目、數額之共識,自無逕依該項
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特定結算款;又就廠商欠款7萬9,714
元、稅金欠款2萬4,000元,均係被上訴人清償斯時仍應由其
等負擔之慧誠長照中心之對外債務,自無從因清償使上訴人
受有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7,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其中7萬0,064元,及自
11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及依聲請為供
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