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324號
TPDV,111,簡上,324,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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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藍麗青
被 上訴人 邱銘祥


訴訟代理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6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聲明及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引用原判決所 記載者外,上訴人於本院另補稱:被上訴人就本件及其他持 續威逼、恐嚇、騷擾上訴人達3年之久,導致上訴人罹患混 合型焦慮症、持續型憂鬱症等,被上訴人家境富裕,於知悉 原審判決僅判賠新臺幣(下同)24萬元後,竟於社群網站Fa cebook貼文表示「覺得便宜且划算」,毫無悔意。上訴人在 家中常覺得不安,為免被上訴人無故傷害上訴人,進出社區 均需由家人陪同。至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以Messenger恐嚇 部分,係被上訴人假冒上訴人所為,由其將截圖暱稱「邱銘 」塗除可知,且此部分經上訴人告訴後亦為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北檢)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就民國110年10 月7日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504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檢察官 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1年8月23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40號 改判被上訴人各項犯行分別科處有期徒刑8月及1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另上訴人為避免無法預知惡害,申請變更



身分證字號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身分註記,被 上訴人種種惡行使上訴人在社區中名譽盡失,社會地位明顯 減損,須長期藉助藥物等語。
三、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補稱:本件係車禍事故後,經被上 訴人包3,600元紅包後留下聯絡方式,被上訴人以為此事到 此為止。詎上訴人來電以其因車禍受傷6個月未上班要求賠 償損失為由敲詐被上訴人,致兩造在通信軟體互嗆。被上訴 人為發洩情緒才到上訴人社區放鞕炮,上訴人並至北檢提告 ,經不起訴處分後仍再議,進而以Messenger恐嚇被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不論民刑訴訟均遭判命賠償或判刑,上訴人竟 仍繼續上訴,致被上訴人更為憤怒。被上訴人僅國中畢業, 欠缺法律知識,無法與在立法院當科長之上訴人相鬥,結果 遭收押,迄今仍羈押中。另被上訴人所涉刑事部分,經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不可謂不重。被上訴人不滿其繼 續上訴,乃將雙管沖天炮合在一起放,遭檢察官以改造爆裂 物罪嫌羈押禁見,被上訴人身心亦受重大創傷。況上訴人個 資非被上訴人蒐集,刑事庭未查明來龍去脈,被上訴人亦無 從查證其個資是否確實,為惡作劇而觸犯重罪,被上訴人百 口莫辯。且上訴人強勢作為,在其社區人員亦敢怒不敢言, 社區住戶亦向銓敘部陳情認上訴人不宜在立法院當科長。法 院就民刑事訴訟調解亦為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 之29萬元亦無上訴之意並擬準備給付,但上訴人均不罷休, 上訴人目的就是要抓被上訴人去關,不願與被上訴人和解, 此事亦非被上訴人一個人之責任。刑事部分被上訴人身陷囹 圄身心未受傷害嗎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決命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24萬元,及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96萬元,及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 判命給付上訴人24萬元本息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五、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所為原審判決所載侵害事 實等情均屬可採,其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本件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請求 賠償慰撫金之金額過高(原審卷第115至116頁)。而上訴人 則以原審判決之慰撫金過低為由提起上訴,是本件應審酌者 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財產 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緣由及事實為:被上訴人因其女友於108年 7月28日在宜蘭時撞傷上訴人後,就有關損害賠償事宜與上 訴人發生爭執,竟於110年2月1日晚上在新北市新店區尾隨 並將持有糞水等穢物朝上訴人丟擲而潑灑全身;復於同日晚 上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傳送內容為「剛剛有人掉進糞坑,不 知道有沒有人看到、有看到記得跟別人分享,實在太好笑了 」之訊息(上開侵權行為下稱系爭事實一);復於110年4月 12日上午在新北市新店區寶興便道處見上訴人乘坐其子黃瑋 廷車輛而駕車尾隨,沿途多次以超車、驟降車速等方式逼車 ,且多次駕車近迫並大聲叫囂上訴人姓名、丟擲不明物品而 影響其行車安全(此侵權行為下稱系爭事實二);再於110 年5月17日凌晨0時39分許在上訴人住家附近道路散布有關上 訴人確診COVID-19不實訊息之傳單,將上訴人個人資料公開 ,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該訊息,且經新聞媒體報導在案 (此侵權行為下稱系爭事實三)。
 ㈡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僅因與上訴人就車禍損害賠償事宜發生 爭執並知悉上訴人住家地址後,持續多次對上訴人為上開激 烈報復行為,不僅影響上訴人名譽、侵害其身體並危及其人 身安全。另被上訴人為系爭事實一之行為後,上訴人於遭潑 糞後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4日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訊問時亦坦承除潑糞外另有半夜打連續電話 騷擾情事(北檢110年度偵字第8220號【下稱偵8220號】卷 第7至10頁);其後仍不知悔悟,再於110年4、5月間接續為 系爭事實二、三之侵害行為。參以被上訴人除侵害上訴人及 騷擾,多次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辱罵譏諷,其中有表示:要 玩我陪你這個家裏死人的玩、操你媽逼、等等去你家樓下放 鬧鐘。你媽逼咧,輪胎居然沒飛出去,真他媽可惜,要讓你 投胎機會多的是。報警有用的話你就不會這麼害怕了,接下 來的每一次驚喜都會是妳意想不到啦(偵8220號卷第50、57 、61頁)。「彩色印刷的哦,明天看到路邊有人再發別驚訝 ,…每天都有,明天會發傳單,幹你娘(北檢110年度他字第 4767號卷第31頁);狗碰瓷,看我怎麼弄死你,爽快,社區



很快會知道你這號人物了、當初怎麼嗆的,再說一次拜託我 聽聽看,逼到你家破人亡,我也不會停啦(北檢110年度他 字第5460號卷第11、12頁);是誰他媽告訴你法律能保護妳 的,你頭殼壞了嗎,趕快去把你的事情解決別再影響別人了 ,祝福你全家早死早超生,下輩子好好當人(本院卷第137 頁)。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續對其騷擾威逼恐嚇一節 屬實,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知悉其住家地址,並不時會有難 以預料之侵害行為施加身上,尚可能危及其他人。即便報警 後被上訴人仍持續為侵害行為,其人身及居家安全無法獲得 保障,將使其整日惶惶不安,即便小心再三,進出社區亦難 以安心,精神痛苦不言可諭;且其所為上開系爭事實一、三 ,公然在公共場所對其潑糞、散發不實傳單,均足影響不特 定第三人對其社會評價而影響其名譽;而被上訴人所為系爭 事實二之駕車逼車等行為,亦足妨害其人身安全。被上訴人 所為行為,直至被上訴人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以被上訴人 持續對被害人(按指本件上訴人)多前強暴、脅迫、恐嚇等 犯行,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為由聲請羈押獲准,被上訴人始 得免於出入再遭被上訴人侵害之危險。而被上訴人就遭裁定 羈押部分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偵抗 字第837號裁定駁回抗告,業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 訛。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為人強勢遭住戶陳情一節,固 提出銓敘部書函及陳情函影本(本院卷第165至175頁),然 此除為上訴人否認外,該函係不具名之人士所為陳情,內容 僅所謂不具名陳情人之片面之詞,尚不足逕據此作為上訴人 對本件是否有應負責之依據。
 ㈢本院除審酌上情外,被上訴人僅因其女友與上訴人間之車禍 事故而為本件侵害行為。被上訴人所為本件侵害上訴人名譽 、身體及人身安全之三次加害行為之情節實屬重大;又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漠視法律持續對上訴人為本件多次侵害行為, 即便多次報案亦無法使被上訴人因此警惕而免再遭侵害,致 其未來是否會再受侵害之情形下,更加劇其恐懼及精神痛苦 之程度,上訴人所受上揭精神痛苦實難以言諭,其侵害行為 並導致上訴人罹患混合型焦慮症、持續型憂鬱症等心理傷害 ,上訴人為避免無法預知惡害而申請變更身分證字號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身分註記,其上開行為並使上訴 人在社區中名譽盡失,社會地位明顯減損(本院卷第133頁 ),及兩造財產暨學經歷(見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及所調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24萬元,尚屬過 低,應以50萬元為適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26萬元應屬可取,逾上開金額部分,即屬無據 。又被上訴人所稱其亦受有精神創傷一節,實係其所為犯罪 行為遭法院判處徒刑而遭受處罰所致,難認係上訴人行為所 致,亦與本件上訴人請求賠償無關,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2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訴人超過該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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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