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周相儀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采緹律師
被 上訴人 謝錦賢
黃俊賓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2月間以積欠他人 債務為由,向訴外人曾美圓(即被上訴人之母)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於次月30日起按 月還款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嗣上訴人依約陸續還款17萬 元,詎於109年9月間與被上訴人謝錦賢分手後即拒絕還款, 迄今尚欠23萬元未清償。又曾美圓於108年11月9日過世,伊 等為曾美圓全體繼承人,先前已迭向上訴人催討還款均未獲 置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依 約清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 111年1月起至111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1萬元。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謝錦賢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謝錦賢於108 年2月間因缺錢花用,乃央求伊代其出面向曾美圓借款,系 爭借款嗣後亦係由謝錦賢受領花用,故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 關係應存在於謝錦賢與曾美圓之間。且從伊與謝錦賢及被上 訴人謝佩娟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伊已多次表達伊非借 款人,當初係代謝錦賢出面借款,前揭對話紀錄內容均無法 推論伊與曾美圓有借款合意,且被上訴人迄今並未舉證有借 款交付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曾美圓之繼承人一節,業據其等 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見司促卷第19-29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堪信為真實 。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及曾美 圓之間,上訴人依約應清償剩餘借款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以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負擔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觀諸上訴人與謝佩娟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109 年1月16日)謝佩娟:咪咪,欠媽媽(按即曾美圓)的部 分還剩32萬,我想問一下妳之後的攤還方式是?上訴人: 回去跟錦賢討論後馬上給妳回覆。謝佩娟:國泰世華的帳 戶短少了四十萬(之前提現借妳的部分),我恐怕無法再 瞞著爸爸關於媽媽有借妳錢的事…所以才希望妳能盡快把 欠媽媽的錢還清。上訴人:抱歉,造成妳們困擾」、「( 109年2月4日)上訴人:姐姐不好意思 可以給我帳戶嗎? 我打錢過去。(謝佩娟傳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 0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存摺照片)」、「(109年9 月25日)謝佩娟:欠款的部分怎麼處理?上訴人:問他( 按即謝錦賢)要怎麼處理,我們正在講,沒共識。謝佩娟 :借款人是妳,我不懂,到底怎麼了?上訴人:但是他讓 我非得去借款,不懂為什麼分手嗎?很簡單啊。謝佩娟: 我是法律上的債權人,我怎麼知道你們分手的原因,我只 知道是妳來跟我媽借錢,你們分手也不關我的事。上訴人 :…是他自己一下說我不用還,一下說要。當初我要離開 我說我會還,是你弟弟說不用,過沒幾天又要我還。謝佩 娟:他說什麼我不管…謝錦賢虧欠妳的是你們兩個人的事 ,妳欠我媽錢是另外一回事,我只是需要妳還款。上訴人 :所以沒共識阿。謝佩娟:我都不懂為何討個錢還需要混 到你們感情事…現在是妳欠我錢。上訴人:他叨我去把銀 行錢轉調,每次講每次不爽。我去弄了,出事,他沒責任 ?謝佩娟:所以錢是誰拿走的?上訴人:…都一樣的不是 嗎,連帶責任。謝佩娟:錢是誰領走的?上訴人:所以我
們沒共識阿,我認為我跟他都有責任,你們不認為啊,那 要談什麼?」(見原審卷第97、101頁),可知謝佩娟於1 09年1月16日向上訴人催討系爭借款並確認當時尚欠32萬 元時,上訴人未加以否認,並於同年2月4日主動向謝佩娟 表示欲清償款項;又上訴人與謝錦賢分手後,謝佩娟於10 9年9月25日多次以上訴人積欠曾美圓借款之立場向上訴人 確認還款事宜,上訴人亦未否認其為借款人,甚且回稱: 「但是他讓我非得去就借款」等語,足見上訴人確實坦認 其為借款人,僅其主觀上認為當初借款之動機緣由因與謝 錦賢有關,致生心有不平。況上訴人已於前開對話紀錄中 表示:「當初我要離開我說我會還」等語,顯示其先前確 有清償系爭借款之意思。綜上諸情以觀,上訴人迄至109 年9月時均未就系爭借款之交付及消費借貸合意為任何爭 執,更有自承為借款人、主動要求還款等情,自堪認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向曾美圓借得系爭借款等情 為真。
(三)上訴人雖辯稱其當時係代替謝錦賢出面向曾美圓借款,系 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存於謝錦賢與曾美圓之間等語, 惟上訴人於109年2月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謝佩娟請求 提供還款銀行帳戶時,謝佩娟所提供之系爭郵局帳戶為謝 錦賢所有,有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41頁),倘謝錦賢為實際借款人,則何有還款至自己 銀行帳戶之理?又謝佩娟於109年1月16日以前述對話向上 訴人催討還款後,旋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謝錦賢: 「她說要跟你討論…我怕事情變得很複雜,你又想跟她分 手…我希望她能趕快還,不然我就要拿你的50萬去墊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向謝錦賢表示倘若上訴人未清 償系爭借款,則可能要由謝錦賢代墊,益徵系爭借款尚非 謝錦賢所借。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即難採取。至上訴人辯 稱其於兩造間歷次對話紀錄中均有否認其對系爭借款應負 清償責任等語,惟細繹兩造間109年9月25日對話紀錄內容 ,在謝佩娟多次強調係上訴人積欠曾美圓債務後,上訴人 係回應:「他叨我去把銀行錢轉調,每次講每次不爽。我 去弄了,出事,他沒責任?」(見原審卷第101頁);當 日謝錦賢復與上訴人溝通:「謝錦賢:借錢,你的事,不 是我。上訴人:你讓我有事的啊…教唆殺人沒事?幫人把 風沒事?…是你必須要我換帳號,你跟我吵幾次?為了這 個事情」(見原審卷第105頁),即可推知上訴人嗣後拒 絕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理由,並非認為其非借款債務人, 而係追究先前因聽從謝錦賢之建議「把銀行錢轉調」、「
換帳號」,卻不料意外產生損失,致後來須輾轉向曾美圓 借款之故。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與上開事證所示未符 ,尚非可採。
(四)從而,上訴人既於108年2月間向曾美圓借得系爭借款,且 嗣未清償完畢,而被上訴人為曾美圓之繼承人,其等自得 請求上訴人清償剩餘借款23萬元(計算式:109年1月16日 時借款餘額為32萬元-上訴人於109年間陸續還款共9萬元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剩餘借款共計2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