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79號
TPDV,111,簡上,279,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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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王瀧


被 上訴人 曹靖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捌拾肆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中準用之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在與被上訴人所發生之交通事 故中,其所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上訴 人車輛)亦有受損,而上訴人車輛為訴外人即其母親余婉苓 所有,並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以此債 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行使抵銷抗辯等語。查上訴人未於原 審提出任何書狀及到庭陳述,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抵銷 抗辯即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然兩造之交通事故除被上訴人之 原請求及上訴人行使抵銷抗辯之標的外,應無其他尚待釐清 之爭議,考量紛爭一次解決,期能透過本件訴訟程序解決兩 造之交通事故所引發之爭議,並避免紛爭再燃而開啟另一訴 訟程序,使兩造額外負擔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應 認如不許上訴人提出屬顯失公平,則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3日21時54分許,駕 駛上訴人車輛,在臺北市大安復興南路1段與大安路1段11 6巷口,與被上訴人駕駛被上訴人所有營業小客車(車牌號 碼:000-0000號,下稱被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左側手肘挫傷及車輛部分毀損。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車輛修理費 新臺幣(下同)10萬元、15日無法營業之損失2萬2,695元、 醫療費用6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14萬3,295元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曾經檢察官送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所屬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下稱系爭鑑定),系爭鑑 定載明被上訴人迴車前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上訴人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依 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 應為7比3,原審認定責任比例為6比4即有違誤。又上訴人雖 屬無照駕駛,然無照駕駛會另受處罰,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原 因並無關聯,即不得以此作為判斷過失責任比例之依據。另 系爭事故之發生造成上訴人車輛有部分毀損之情形,產生維 修費用共計9萬4,731元係由上訴人支出,因上訴人車輛係由 余婉苓所有,余婉苓已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給上訴人,衡以兩造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比3,被上訴人應 賠償上訴人6萬6,312元(計算式:9萬4,731元×70%=6萬6,31 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即以此債權與 被上訴人之請求行使抵銷抗辯,抵銷後已無餘額可供被上訴 人請求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於110年5月3日21時54分許,駕駛上訴人車輛,在臺北 市大安復興南路1段與大安路1段116 巷口,與被上訴人駕 駛被上訴人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因而左側手肘挫傷及車輛部 分毀損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大雄 中醫診所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國都汽車A01新莊服務廠 工作傳票、被上訴人車輛之照片、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5、19至4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0頁),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則上訴人應 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車輛修



理費10萬元、15日無法營業之損失2萬2,695元、醫療費用60 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14萬3,295元等語。經查: 1.被上訴人車輛修理費部分
  查被上訴人車輛係108年6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5頁),次觀諸被 上訴人國都汽車A01新莊服務廠工作傳票(見原審卷第29頁 ),記載估價工資為10萬3,484元、零件為1萬6,670元,合 計12萬0,154元,但被上訴人自陳修車廠估價後係約定修理 費總價以10萬元計算(見原審卷第113頁),則按比例折算 後,被上訴人車輛修復費用應係包括工資8萬6,126元、零件 1萬3,874元,共計10萬元。衡以被上訴人車輛有關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 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被上訴人車 輛自出廠日108年6月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5月3日止 ,已使用1年11個月,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4,667元(計 算方式如原判決附表),加上工資8萬6,126元,被上訴人因 本件交通事故所受被上訴人車輛損害金額即必要修復費用為 9萬793元。
 2.營業損失部分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國都汽車A01新莊服務廠工作傳票(見原 審卷第31頁),可知被上訴人車輛係於110年5月6日8時40分 入廠,修復完成後交車時間為同年月18日20時30分,應認被 上訴人車輛送修後修車期間為13日,故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所受不能營業之損害,應以修車期間即13日計算。又被上訴 人車輛之排氣量為1,987立方公分,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5頁),並參 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6年6 月23日北市計客字第106171號函:「主旨:自九十年一月一 日起,本市2000cc以上動力計程小客車營業查定額每車每月 39,350元,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513元;2000cc以下每車 每月為38,630元,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均以實營 廿六天計算,函請查照。」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1頁),是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修車期間13日不能營業之營業損失



應為1萬9,318元(計算式:1,486元×13日=1萬9,318元)。 3.醫療費用部分
  依被上訴人提出大雄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 見原審卷第23、27頁),可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 手肘挫傷之傷害,並有支出醫療費用600元,則其請求上訴 人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 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左 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而被上訴人 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再參考兩造之財產及經濟能力(見 本院不公開卷),並衡以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 。
 5.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修理費9萬793元、營業 損失1萬9,318元、醫療費用60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共 計11萬5,711元,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 ),則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 害為11萬5,711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 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法院對於酌減 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 以定之。經查,系爭事故先前曾送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鑑定,系爭鑑定回覆:「柒、鑑定意見 一、甲○○駕駛TDL-6 069營小客車(A車):迴車前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主因 )二、乙○駕駛BFS-7716號自小客車(B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次因)」等內容(見 本院卷第24至25頁),足徵兩造均有過失,而應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負責。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固有迴車前未注意其他車輛 之過失,然依本院勘驗被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 果:「00:00:02:本影片應為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A車原 駕駛於內側車道,至路口打起方向燈轉向左方。00:00:04: A車並未朝交叉路口之垂直方向道路前進,應欲迴轉至同一



道路對向車道內,對向車道中間車道有白色汽車通過路口, 並有一黑色車輛將進入路口。00:00:06:A車待對向黑色車 輛進入路口後,持續滑行迴轉,此時對向內車車道有車燈, 應係一汽車將行進至路口。00:00:08:A車持續滑行迴轉,A 車之角度已與垂直方向之道路平行,正前方之中間車道並無 車輛,外側車道有一機車通過。00:00:09:A車內有一人發 出『ㄟ』之聲音,車外有一車輛喇叭聲長鳴。00:00:10-19:A 車受到車輛撞擊,發出巨大聲響,畫面右方有一職業駕駛人 登記證翻滾彈出,畫面可見因車輛撞擊而使A車向左側平移 ,A車內有一人說『幹你娘』,隨後A車停下並靜止至錄影播放 結束。」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並佐以前開行 車紀錄器畫面之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可見 被上訴人駕駛被上訴人車輛欲迴轉時,以其視角觀察,尚未 見對向內側車道有車輛行駛,被上訴人即繼續滑行,於被上 訴人車輛滑行過程中,對向內側車道有車燈,應係上訴人之 車輛,待被上訴人車輛已逐漸迴轉進入對向車道時,其車輛 右方即受上訴人車輛撞擊而發生系爭事故。又觀諸被上訴人 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照片、系爭事故之現場照片(見原 審卷第33至41頁),被上訴人車輛與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之 點,分別為被上訴人車輛右側後車門及右後葉子板處、上訴 人車輛左前車頭處。再衡以上訴人於接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時陳稱:「這時路口對向有一部計程車等待轉向,我以為對 方應讓我先行,所以我並沒有做減速反應,這時該計程車突 然移動,我就開始做煞車動作,因為距離很短,因此我車左 前車頭還是跟該計程車右側車身碰觸,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 伍拾至陸拾公里/時,沒特別注意。」(見原審卷第63頁) ,足見上訴人於行駛時確實有見到對向車道之被上訴人車輛 欲迴轉,然其認被上訴人車輛欲讓其先行而未減速,嗣後發 現被上訴人車輛仍在持續移動,此時始踩踏煞車減速,然已 不及閃避。是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被上訴人迴車前未 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而上訴人於發現被上訴人車輛時 並未立即減速,堪認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責任比例為百分之60 ,上訴人過失比例則為百分之40。至於上訴人固提出中華民 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 見本院卷第133至159頁),抗辯依該規則被上訴人應負擔過 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70等語。然該規則係保險業為迅速有效 辦理理賠作業所訂定,係針對常見事故類型所預設之責任比 例分攤,並非屬對於個案具體狀況所為之認定,且該規則亦 明確載明:「交通事故肇事責任經法院判決時依法院判決書 為主,未經訴訟程序者依覆議委員會意見為準,未經覆議者



依鑑定委員會意見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則 前開規則並不拘束本院對於本件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附此 敘明。因此,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應自負百分之60 之過失責任,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上訴人百分之60之賠償金 額,則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4萬6,284元(計算式 :11萬5,711元×40%=4萬6,284元,)。㈣、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 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造成上訴人車輛有 部分毀損之情形,產生維修費用共計9萬4,731元係由上訴人 支出,因上訴人車輛係由余婉苓所有,余婉苓即將其對於被 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上訴人,並以此行使抵銷權等 語。經查,參照上訴人所提出結帳工單(單號:Z000000000 號)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工資為3萬1,825元 、零件為6萬2,906元,合計9萬4,731元,衡以上訴人車輛有 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而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369/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查上訴人車輛係109年1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不公開卷),上 訴人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0月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0年5月3 日止,已使用7個月。是上訴人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4 萬9,36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3萬1,825元,余 婉苓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即上訴人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 8萬1,190元(計算式:4萬9,365元+3萬1,825元=8萬1,190元 )。而上訴人自余婉苓處受讓此部分損害賠償之債權(見本 院卷第181頁),並因上訴人111年8月10日民事上訴理由(三 )狀之送達而對被上訴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又本院業已 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40如 前,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40之賠償金額,則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4萬8,714元(計算式:8萬1 ,190元×60%=4萬8,714元),故與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 金額為4萬6,284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上訴人 給付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3,295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3,295元,為無理由,不予准 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所提抵銷抗 辯,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萬6,284元,並依職權就該部 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 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就原判決利於己之部分 亦提起上訴,然因欠缺上訴利益,為不合法,應駁回該部分 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林承歆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906×0.369×(7/12)=13,541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906-13,541=49,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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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