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51號
TPDV,111,簡上,151,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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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劉任昌

被 上訴人 陳柔瑜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陳力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1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9283號第一審民事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0條前段、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且非他造 當事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同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 137條之規定即明。又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 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應認屬全 體住戶之受僱人,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一般公寓 大廈為謀全體住戶方便,多設有管理委員會,統一處理各種 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 該管理員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上開規定受僱 人相當,郵政機關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 為合法送達,至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不影響 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如當事人歷來訴訟文件均係由管理員以相 同方式代為收受者,應認當事人已有授權管理員代收郵件之 意,則當事人倘因自身因素遲誤收受者,自不得指管理員無 代收權限而主張以本人收受訴訟文書日為期間起算日。二、本件第一審民事判決書係於110年11月19日送達至上訴人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下稱上訴人居所),由該大 廈管理員留清森收受,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本件第一



審民事判決上訴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加計 在途期間2日(上訴人居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至110年12 月13日即已屆滿(原於110年12月11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 六,故往後順延至110年12月13日星期一),然上訴人遲至1 10年12月14日始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 第15頁),自已逾上訴不變期間,依前揭規定,上訴為不合 法。
三、上訴人雖具狀稱因新冠肺炎導致管理員不再登記掛號信件, 為減少感染風險,上訴人甚少進出上訴人居所大門,甚少碰 觸信箱,不應歸責於己,疫情肆虐應適用寄存送達規定,上 訴並未逾上訴期間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雖設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有戶籍資料可憑 ,惟依上訴人答辯狀記載,上訴人僅偶而回戶籍地址(見上 訴人111年10月25日答辯狀),本院參酌上訴人閱卷申請書 記載地址為上訴人居所地址(見本院卷第137頁),原審寄發 調解通知、開庭通知,送達地址均有上訴人居所地址,上訴 人曾經到場,本院依職權函請轄區員警調查結果,上訴人確 實居住於上訴人居所,有查訪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 足見上訴人居所確為上訴人日常生活居住地,而上訴人對此 亦不爭執,本院對上訴人居所為送達自屬合法。 ㈡又本院審酌原審調解期日及辯論期日,通知寄送上訴人居所 時,均由該大廈管理員留清森收受,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 亦曾經遵期到庭辯論,堪認上訴人居所該大廈管理員應有權 代上訴人收受通知無誤,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惟上訴人所 辯縱令屬實,亦不影響第一審民事判決書合法送達之效力, 且本件上述送達並不符合寄存送達之要件,自無從適用該規 定,是上訴人遲至110年12月14日始提起本件上訴,已逾上 訴不變期間,已如前述,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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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