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1年度,67號
TPDV,111,消債職聲免,67,202211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初炳桂
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何宣鋐
羅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初炳桂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且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 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



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 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 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 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初炳桂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 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 本院受理在案。本院遂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 號裁定聲請 人自111年1月2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 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 下僅有台北中崙郵局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20元(帳號:00  000000000000)、全球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0)及 中國人壽保單1 張(保單號碼:00000000)。其名下保單嗣經 聲請人分別提出現款99,787 元及20,002 元解款到院,而於 111年7月5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本件清算程 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卷宗 (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止之 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 111年3月4日下午14時45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情形  ,請准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 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㈢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 人時值56歲壯年,且居住於台北市松山區精華地段,日常所 費不貲,應有刻意隱瞞其收入之嫌,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 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陳稱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1年1月20日)至111 年1 0月間,並無工作,又因其已56歲且為更生人,有本態性顫 抖及抽搐症狀而難以找到工作,自110年7月始每月僅領有勞 保局失業補助金19,320元(111年2月起調整為22,080元),並 提出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台北中崙郵局存摺影本、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1頁),亦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0月24日保退四字第1111326354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屬實  。本院爰以聲請人領取之系爭失業給付金,作為計算其開始 清算程序至陳報日止之薪資收入依據。據上開勞工保險局來 函所示,聲請人自110年7月15日至111年7月5日領有失業給 付,且自111年2月起調整為每月22,080元,則自111年1月20 日至111年10月間聲請人總計領有151,800元之失業給付(計 算式:19,320元+22,080元×6月=151,800元)。是本院認自裁 定開始清算後即111年1月20日起至111年3月止,聲請人之固 定收入共計151,800元。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以臺北市最低生 活費1.2 倍計算等語。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現居臺北市松山區,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 53頁)。爰以臺北市111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82元 之1.2 倍即22,418元計算,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1 年1月20日起至111年10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09,982元( 計算式:22,418元×11/30+22,418元×9月=209,982元)。 ⒊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母親初劉青之扶養費6,000元: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



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 ⑵聲請人主張仍扶養母親初劉青,蓋出劉青年事已高,並無工 作及任何收入,且須受照護,而居住於養護中心,仰賴子女 扶養,並由子女給付養護中心之長期照護費用及就醫費用, 確有不能自己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其必要支出與聲請清算時相同,另聲請人係以購買生活用品 之方式支出扶養費,每月約6,000 元等語。經查,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案消債清卷及初劉青108至110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初劉青現年77歲並無工作,且居住於 養護中心,有基隆市私立仁愛護理之家長期照護費用明細附 卷(見消債清卷第125頁至第126頁),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除聲請人外初劉青尚有初炳群初炳娥初炳連3名扶養義務人。  
 ⑶再查,初劉青自108年3月起迄今每月領有4,029 元國民年金 給付,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0月24日保退四字第111  132635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聲請人 既陳明無法提供受扶養人每月固定收入,本院即以此金額作 為初劉青每月之收入數額。聲請人另主張初劉青之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等語, 衡諸聲請人之母設籍於基隆市中山區,有戶籍謄本附卷供參 (見消債清卷第103頁),爰以台灣省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計算,則扣除初劉青每 月所得4,029元,111年度每月仍有13,047元之不足;又初劉 青共有4名扶養義務人,則聲請人與其他3名扶養義務人應平 均分擔初劉青之扶養費,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 應為3,262元(計算式:13,047元÷4人=3,26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⑷據上所述,聲請人111年度每月應分別負擔母親初劉青之扶養 費為3,262元,是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1年1月20日 )至111年10月間需負擔初劉青之扶養費總計30,554元(計算 式:3,262元×11/30+3,262元×9月=30,554元)。 ⒌基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1年1月20日) 至111年10月止之收入151,800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 用209,982元及母親初劉青之扶養費30,554元,已無剩餘,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 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⒉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復查無聲請 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