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永悅
代 理 人 李艾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仲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張綺心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沈士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曾心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顏永悅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112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因聲請人繼續 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清償之數額,復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 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本院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 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全卷卷 宗核閱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1年8月5日受免責之裁 定,並於111年9月27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 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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