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任郁萍
代 理 人 楊凱吉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周麗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代 理 人 徐子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任郁萍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任郁萍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清算程序業已終止,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59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 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 復權,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