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以恩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蔡秉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0 ,223,674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 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 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爰依法聲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 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 228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 111年7月12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133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建虹電器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 2萬
元,另每月有房屋租金收入7,000元,並於110年9月至111年 6月領有行政院補助142,900元,業據其提出111年9月14日陳 報狀、各項收入彙整、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臺灣土 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花連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交易明細、 109年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附卷(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1、61至63頁、本院 卷第 51至141頁)。另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是否曾領 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 等補助,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債務人除於109年4月24日 至同年8月21日核發4個月就業保險失業給付 110,508元外, 債務人無領取其他補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8月23日 保國三字第1111307525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7頁)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皆函覆查無債 務人曾領取社會救助等補助、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111年8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30767號函、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1年8月22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66630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又依各項收入彙整所示,債 務人自109年6月至111年9月期間之薪資及房屋租金收入共計 924,351元,每月平均收入為33,013元(計算式:924,351元 ÷28月=33,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債務人曾於 109 年4月24日至同年8月21日及110年9月至111年6月間各領取就 業保險失業給付、行政院補助之部分,應認該收入非屬政府 長期性之補助,未具持續性,是此部分不列入債務人固定收 入範圍內,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3,013元,作為計 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 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 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 第1、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支 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15,874元、女兒賴O萱 (以下逕 稱賴O萱)10,000元扶養費等情,就債務人主張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部分,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 111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18,682元,是債務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874 元部分,足堪採信。又子女扶養費部分,依賴O萱之戶籍謄 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金融機構存摺所示(見本院卷第217至2 39頁),賴O萱尚未成年,且名下無財產及收入,足認賴O 萱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另參酌賴O萱之扶養義務人為債 務人及賴迺欣等情,故衡酌債務人負擔賴O萱扶養費10,000 部分,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 8,682元之1.2倍之半數,是債務人主張其負擔未成年子女賴 O萱扶養費10,000元部分,勘予採信。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支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25,874元( 計算式: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15,874元+賴O萱扶養費10,000 元=25,874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 33,013元扣除生活 必要支出後,雖餘7,139元(計算式:33,013元-25,874元=7 ,139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 北司消債調卷第25、33、39、91、115、117頁、本院卷第14 3至147頁),債務人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土地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債務達20,1 98,914元,惟債務人積欠土地銀行及新鑫公司13,892,019元 部分為有擔保債務,故無擔保債務應為 6,306,895元,另扣 除債務人名下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285,407元(見本院 卷第215頁,富邦人壽保單)後為6,021,488元,倘以債務人 每月所餘 7,139元清償債務,尚須70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 6,021,4885÷7,139÷12≒70.3),遑論前開債務仍須 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 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 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7,535 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3,859元、花連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4 元、富邦人壽保單 4張、房屋土地各一筆(皆座落花蓮縣吉 安鄉,下稱系爭房地)外,無其他財產,有中國信託銀行存 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花連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富邦人壽保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3至149 、167至175頁)。雖債務人名下有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皆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土地銀行債權總額1,400萬元;擔
保新鑫公司債權總額 300萬元),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卷第149至159頁)。另參 酌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 第167頁),系爭房地現值3,114,500元,扣除上揭土地銀行 及新鑫公司有擔保債權13,892,019元後已無餘額。綜上,本 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 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 ,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82 條第 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 ,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1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