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263號
TPDV,111,消債更,263,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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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宋貴東
代 理 人 吳東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周政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伊舒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宋貴東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 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 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 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 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 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 )225萬5,32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7月4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284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同年8月2日召開調解程序,因相對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 立,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 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 卷第119、123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二)聲請人名下有台新銀行民生分行存款483元、國泰世華銀 行八德分行存款1,000元、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存款246



元、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存款729元、臺灣中小企銀行 松山分行存款325元,另有全球人壽保單1張、南山人壽保 單3張,若終止該等保單可領回之金額分為673元、25萬8, 912元、0元、2,973元等情,此有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 月23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函、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函、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書函、中國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29日函、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4日陳報狀、宏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10月4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 月3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4日函、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函、英屬百慕達 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5日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函、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日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10月6日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 月6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函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書函、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函、國際康健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4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5日函、台新銀行民生分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土地 銀行中崙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中小企銀行松山 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南山人壽保單影本、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0月11日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111年9月28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81、139 、193、203至215、225至227、235至237、241至257、285 至309、313至315、323至334、359至361頁)。聲請人自 陳現任職於金匠辣滷味攤擔任廚師助理,每月收入為2萬5 ,000元等情,有金匠辣滷味攤所提出之收入證明在卷可稽 (見消債更卷第321頁)。此外,聲請人並未領有其他任 何津貼、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9月28日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9月28日函、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111年9月28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29日函、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9月30日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111年9月30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11年10月3日函可憑(消 債更卷第189至191、195至198、217至223、239頁)。綜 上,本院應以每月2萬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 力之依據。
(三)按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 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自陳其 目前與配偶同住於租屋處即臺北市松山區房屋,此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佐(見消債更卷第335至336頁),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即2萬2,418元計算(消債更卷第318頁),是應 此採計為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2,582元可供支配(計算式:2萬5, 000元-2萬2,418元=2,582元),依債權人有陳報聲請人現 積欠之債務總額為679萬5,822元(見消債更卷第111至115 、119至129、141至151、155至157、169至177、229至233 頁、北司消債調卷第77頁),加計聲請人另向債權人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共計689 萬5,822元,縱以聲請人前開存款及保單解約金計26萬5,3 41元(計算式:483元+1,000元+246元+729元+325元+673 元+25萬8,912元+2,973元=26萬5,341元)先行清償後,尚 有663萬481元之債務,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 之情形下,尚需約213年(計算式:663萬481元÷2,582元÷ 12月≒213年)始能清償完畢,顯無法於聲請人有生之年完 成清償,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 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 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爰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



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 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 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1月9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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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