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258號
TPDV,111,消債更,258,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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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靜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簡靜子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債務人主張: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5 5萬7,747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前曾於民國 111年1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 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協商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且聲請更生前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為前置協商,惟債務人無法負 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而協商不成立,業據提出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自109年4月起任職安親班代課老師,每月薪資2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代課老師薪 資表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5頁、第71頁至第72頁)。是以 ,本院即以安親班代課老師薪資每月2萬元作為計算債務人 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膳食費8,500元、手機費800元、交通費1,280元 、日常用品1,500元、健保費826元、醫療費500元,合計共1 萬3,406元等情,其支出項目未見明顯奢華之處,且未逾111 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2萬2,418元,核與維持 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是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 萬3,406元部分,足堪採信。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3,406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6,594元(計算式:2萬元-1萬3,406元=6,594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人所陳報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51頁至第62頁),債務人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6名債權人債務達255萬7,747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6,594元清償無擔保債務,尚須32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55萬7,747元÷6,594元÷12月≒32.32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85元外,無其他財產,有郵局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63頁至第6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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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