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249號
TPDV,111,消債更,249,202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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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佩儀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佩儀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 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 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 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 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 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 101,000 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 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 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 193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 111年7月21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11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日船章魚燒擔任收銀員,每月薪資25 ,000元,並提出111年9月13日陳報狀、在職薪資證明書附卷 (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 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 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社會救助、勞 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1年8月25日新北社助字第1111622519號函、新北市政府 城鄉發展局111年8月29日新北城住字第1111622092號、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 111年8月26日保國四字第11113076260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衡諸上情,本院即以25,0 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 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9 60元等情,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新北市 111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1.2倍,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18,960元 ,應予准許。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960元,而債務人目前 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 6,040元(計 算式: 25,000元-18,960元=6,040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 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41、93、99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2,899,442元,倘以其每月所餘6,040 元清償,尚須40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899,442元÷ 6,040元÷12≒40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 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 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 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 調卷第47頁、本院卷第73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 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1月4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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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