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程莉喆(原名:程桂莉)
代 理 人 陳鴻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原名:程桂莉)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 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
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70 萬7195元,曾於民國98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嗣因伊雙 手腕隧道症候群加劇無法工作而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債務人同意自95年9月起,分120期,每月還款1萬4363元, 惟債務人僅履約至98年4月,渣打銀行於98年6月通報毀諾。 債務人毀諾後於98年7月申請二次協商,渣打銀行提供每月 繳款2693元之方案,債務人自98年8月起繳款至104年7月止 再度毀諾等情,有渣打銀行111年8月11日陳報狀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03頁)。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 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 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 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 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院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更 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事。
⒉債務人更生聲請時之收入:
債務人陳稱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為1萬6000元至2萬 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8頁),並提出110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見本院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65號卷第49-51頁、見本院 卷第145頁)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院即以債務人打零工 平均收入每月1萬9000元作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更生聲請時之支出: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依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 於臺北市,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465號卷第20頁)。又臺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為2萬2418元,本院即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 聲請更生時之必要生活費用。
⒋從而,債務人現每月收入1萬9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萬2 418元後,已入不敷出,遑論支付每月2693元之還款方案, 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應仍得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09年2月24日至111年2月23日)收入: 債務人陳稱其於108年9月起至109年9月止任職於臺灣國際兒 童文教推廣協會,每月薪資為1萬9000元;嗣該協會改制為 臺北市私立孩子園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孩子園補習班), 債務人於109年9月之薪資為7133元、109年10月起至同年12 月止之薪資為每月2萬3800元、110年1月之薪資為2萬4000元 、110年2月起至同年5月止之月薪為1萬1100元、110年6、7 月之月薪為2萬4000元、110年8、9月之月薪為1萬8000元; 至債務人於110年9月自孩子園補習班離職後,則以打零工維 生,每月收入約為1萬6000元至2萬2000元,並提出109、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北 司消債調字第465號卷第45、49-51頁、本院卷第145頁)。 此外,債務人於110年度自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大直 教會領有薪資所得3000元、其他所得1萬元,此有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是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收入為47萬1933元(計算式:1 萬9000元×7月+7133元+2萬3800元×3月+2萬4000元+1萬1100 元×4月+2萬4000元×2月+1萬8000元×2月+1萬9000元×5月+300 0元+1萬元=47萬1933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9664元(計 算式:47萬1933元÷24月≒1萬96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聲請更生後(111年2月23日)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則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為1萬6 000元至2萬2000元,已如前述,是本院即以債務人打零工平 均收入每月1萬9000元作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依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臺北市109、110、1 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406元、2萬12 02元、2萬2418元,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之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0萬3320元(計算式:2萬406元×10月+2 萬1202元×12月+2萬2418元×2月=50萬3320元),債務人於本 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北市111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418元計算。 ㈣準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總額為107萬6631元,此有渣打銀行 111年8月11日陳報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8月10日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 月9日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 日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9日陳 報狀、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6日陳 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9日陳報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2日陳報狀、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2日陳報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5-83、89-107、113-133、167-176頁)。而 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萬9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萬24 18元後,已無餘額,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本件應仍得聲請更生。又債務人係一 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 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 ,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1年11月4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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