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玟佳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即債務人林玟佳應不免責。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林玟佳(以下逕稱相對人) 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0號裁定(下稱系爭不免 責裁定),以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 餘新臺幣(下同)277,368元,惟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中扣除執行費後僅受償188,660元,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抗告人即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抗告人)依 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可再受償15,994元,惟抗告人自上開 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迄今僅受償6,026元,相對人清償數額雖 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然未達抗告 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可再受償金額9,968元,原裁定為相對 人予以免責,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裁 定相對人不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 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
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 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 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 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 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就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5 號問題之研審意見參照)。又參酌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 定之立法理由「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一百三 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 債務其清償額達於第一百三十三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 獲相當程度之保障時,自宜賦與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 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及同條例第14 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 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 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 保障,自宜賦與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 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 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 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附此敘明」,可知 二者立法目的固同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 惟適用前提與法律效果則有不同。債務人一旦符合同條例第 141條規定之適用要件,法院即應裁定予以免責,並無裁量 之餘地;惟如係適用同條例第142條情形,縱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 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 駁,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民國107年7月10日向本院 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裁定自108年8 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程序。嗣因債務人未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 清字第68號裁定自109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受理進 行清算程序,經製作分配表並分配完結,而於109年10月27 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經本院以系爭不免責裁定認相對 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嗣以其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數額,應符 合該條規定為由,向本院聲請免責,並經原裁定核算後,認 相對人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按原裁定誤載為消債 條例第141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均按其債權額比例20%計算 之應分配額此形式要件,故裁定予以免責。惟查: ⒈依系爭不免責裁定認定,本件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債權額比例 各分別如系爭不免責裁定附表一所示,而相對人聲請清算前 2年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277,368元,且本件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獲分配188,660元,則債權人依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各應受清償之金額,亦分別如系爭不免責 裁定附表一所示。又相對人主張其於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共計清償全體債權人如附表「已受清償之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業據相對人提出郵政匯票影本9紙為證(見原裁定卷第25 至29頁),並有上開債權人陳報受領金額可佐(見原裁定卷 第63、65、67、71、77、81、83、91、97頁),堪認相對人 所述屬實。惟觀諸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於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之數額及各債權人分配之情形,除其中編號4債 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償已達消債條例第 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其餘債權人受償之數額均仍低 於如附表「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 應受分配額之金額」欄所示各債權人之最低受償額,自難認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故相對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免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⒉再本件債權人之債權額、已受清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 可見各債權人受償額占債權額比例均已達20%,然揆諸上開 說明,本院仍得再斟酌相對人先前經裁定不免責事由、各債 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判斷是否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予以免責。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之款項,尚未達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數額,而不符合 同條例第141條規定之法定免責事由要件,業如前述。經審 酌本件相對人先前經系爭不免責裁定認定不免責之事由,即 係認其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仍有103,500元餘額,並非無清償能力,且聲請清算 前2年收入扣除支出亦有餘額277,368元,而普通債權人於上 開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188,660元,低於該餘額277,368 元,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希冀其能於該 不免責裁定後再繼續努力工作,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 數額,並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
始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以獲得重建 經濟之機會。是斟酌本件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 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相對人繼續清償數額既尚 未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顯不符前開不免責裁定所 欲惕勵債務人繼續工作以利用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之目的,亦 不符消債條例為促使債務人努力回歸財務管理正軌以重建經 濟之意旨,應認相對人尚不符消債條例第142條應為努力清 償之實質要件,本件仍不宜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予以免 責。是原裁定漏未審酌及此,逕以相對人所清償已達消債條 例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形式要件而裁定准予免責,於法自有 未合。
四、依上所述,本院認本件相對人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 第142條規定之免責事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免責,自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金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142條規定債權額20%之數額 已受清償之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9,879 25,465 37,438 11,973 4,511 4,511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8,241 28,584 42,025 13,441 5,064 5,064 3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443 3,643 5,356 1,713 646 646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2,826 41,257 60,655 19,398 7,308 110,138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201 34,014 50,008 15,994 6,026 6,026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862 16,457 24,195 7,738 2,915 2,915 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307 3,110 4,573 1,463 551 551 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9,626 8,432 12,396 3,964 1,493 1,493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3,024 27,698 40,722 13,024 4,907 4,907 總計 1,110,409 188,660 277,368 88,708 33,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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