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11年度,167號
TPDV,111,法,167,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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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法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陳悅宜財團法人國劇之家之臨時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國劇之家捐助章程,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國劇之家捐助章程第三條、第五條至第十六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 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 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 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 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 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 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 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 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 釋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 其組織者,應以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 之章程變更,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 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 其組織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國劇之家臨時董事長, 相對人於民國62年5月17日經許可設立,已聲請本院登記處 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登記簿第28冊第53頁第529號 ),茲因配合財團法人法修法,並檢視有不合時宜之處,相



對人於111年6月21日經董事會第2次臨時董事會決議修訂捐 助章程第1條至第18條,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 請為必要處分,請求准許上開變更如附件新舊章程修正對照 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文化部111年9月19日文 藝字第1111024093號函、相對人於111年6月21日之第2次臨 時董事會議紀錄暨董事簽到表、新舊捐助章程及修正對照表 及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而有關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 章程第3條、第5條至第16條,各別係就該財團法人之董事會 職權、董事選聘、董事長選任、監察人設置、董監之消極資 格、董事會召集、執行長設置、財產保管運用方法、設立許 可事項變更登記程序、解散後處理方式等組織或重要管理方 法所為修正,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亦未抵觸民 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主管機關文化部亦許可辦理,有前揭文 化部函文可憑,是關此部分變更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至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1條、第2條 、第4條、第17條、第18條部分,僅屬捐助章程載明修訂財 團法人名稱、設立宗旨及業務、會址、修訂日期及施行程序 ,尚非涉及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依上 開說明,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 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故聲請人 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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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