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111年度,13號
TPDV,111,智,13,2022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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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智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陳玉嫻梁家馥女美食館

陳志恆
被 上訴人 張毓臻天羅羊肉拉麵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玖拾捌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零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2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前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 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 萬元為基準。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 玉嫻即梁家馥女美食館66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 不得再使用「蘆洲紅燒羊肉拉麵及圖」商標(註冊號:0000 0000,下稱系爭商標),並應刪除附件所列社群平台帳號。 其中聲明第二項關於不得使用系爭商標及移除社群平台帳號 部分,係為達成維護商標權權利不受侵害,與人格權、身分 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係屬因財產權涉訟,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又上訴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非明確,上訴人復未提出得 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而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是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為231萬1 ,200元(計算式:661,200元+1,650,000元=2,311,2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968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1萬0,27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3,698元(計算式 :23,968-10,270=13,698)。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 的金及價額合計為230萬7,071元(計算式:聲明第二項金額 657,071元+聲明第二項系爭商標部分1,650,000元=2,307,07 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5,80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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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