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512號
TPDV,111,抗,512,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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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12號
抗 告 人 黃筠茹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1年10月2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6046號裁定,提起抗告
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另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 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 年7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萬0,352元,付 款地為臺北市敦化南路,到期日為111年9月26日,利息自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於到期日提示請求而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 定就37萬2,428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1年9月間因確診隔離,期間未接 獲催繳通知,嗣於同年10月18日接獲未經郵局用印之存證信 函,內載將債權讓與相對人,然抗告人未接獲相關資料通知 。又抗告人於111年10月22日繳納分期款項7,928元後接獲法 院公文書,相對人稱因作業時間差無須理會法院裁定,然相 對人於10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可知自抗告人接獲存證信函 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間並未進行善意溝通,本件抗告人暨



已繳款並無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 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 告人抗辯未接獲債權讓與資料及已補繳分期款項云云,均係 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另抗告人稱本件相對人無聲請強制執 行之必要云云,惟本票裁定程序僅係使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 ,與開啟強制執行程序尚有不同,抗告人此部分抗辯容有誤 會。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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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