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453號
TPDV,111,抗,453,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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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53號
抗 告 人 陳淑昭


相 對 人 宏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凱文
非訟代理人 胡青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日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5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民法,就法人資格之取得,採登記要件主義,在公司 法人,公司法第6條亦訂有明文。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既不 得謂其已取得法人之資格,自不能為法律行為之主體,而以 其名稱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3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未經核准登記,即不能認為有獨 立之人格(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40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 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 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 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 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 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 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而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 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 72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票據為提 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 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



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 式要件未備。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 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月 1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590萬元、利息按週年 利率10%計算、付款地在臺北市、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9年1月10日 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 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 許就8590萬元及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認識相對人,亦未曾簽發任何本票,系 爭本票乃他人偽造。又系爭本票並無背書或有何前手之記載 ,相對人復主張其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即109年1月10日向伊 為付款提示,顯係主張其於發票日即完成提示,然相對人於 110年9月23日始完成設立登記,於未設立登記前並無獨立之 人格,亦無票據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得為有效之票據行為, 自無從於109年1月10日向伊為付款提示之法律行為,原裁定 未察及此,遽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已於109 年1月10日提示系爭本票,然未獲付款云云,固據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原審卷第12頁)。惟相對人於110年9月15日始繳 足股款經會計師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選任董事並 訂立章程,並於110年9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設立 登記,於同日經該處以府產業商字第11053730500號函准予 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佐(原審卷第 14頁),且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堪認 相對人確於110年9月間始申請設立登記,並於110年9月23日 完成設立登記而具法人格,依上開說明,其於設立登記前既 不具法人格,自無權利能力,顯無從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 ,相對人主張其已於設立登記前之109年1月10日對抗告人為 付款提示,要無足採。相對人固主張其於系爭本票發票日暨 到期日雖尚未設立登記,然系爭本票係抗告人於109年1月10 日為向第三人蕭瑋炫借款而開立予蕭瑋炫,嗣蕭瑋炫因積欠 伊數千萬元債務,於110年12月30日將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 債權讓與伊,讓與時蕭瑋炫已善盡對抗告人提示之責云云, 惟依上開說明,付款提示須由現實執有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



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始生提示之效力,相對人縱於110年1 2月30日受讓系爭本票後,即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仍須以 執票人身分向抗告人請求付款,始足認已踐行付款之提示, 而得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既自承付款提示係蕭瑋炫所為,復 未言明其受讓系爭本票後曾於何時現實提出票據原本請求抗 告人付款,自難認相對人確已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綜上, 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前,既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 示,即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相對人 所為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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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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