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洪于禾
相 對 人 陳韋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1年6月
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70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26日13時許,駕 駛汽車(下稱A車)至7-11榮星門市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 於是將A車暫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第五信用 合作中山分社旁即龍江路與錦州街口),相對人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一直狂按喇叭,並於B車 內向抗告人比中指,接著將中指伸出窗外並將中指放在B車 之擋風玻璃上,抗告人則馬上錄影並向前理論為何相對人要 對抗告人比中指,相對人看到抗告人錄影馬上將中指收回, 且說謊宣稱沒有對抗告人比中指,隨後離去時又對抗告人說 出「娘娘腔」之字眼,相對人對抗告人比中指及辱罵「娘娘 腔」,顯已公然妨害伊名譽,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及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4398號 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29號裁定均未審查到相對人比中指 之事,導致法院誤認抗告人強制相對人說出娘娘腔,導致抗 告人敗訴,故本訴無既判力遮斷效,原裁定逕以上開判決內 容駁回抗告人之訴,侵害抗告人權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判准如抗告人起訴聲明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 定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各款所列裁定當然 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提起抗 告時,如以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裁定所違 背法規之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
令之事實;如以原裁定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裁 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 示該裁定有合於各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可 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式表明, 或所表明者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即難認其抗告為合法, 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31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 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 開規定於小額程序均適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求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抗告人民事抗告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亦未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 規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或原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何款規定情 形之具體內容,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認抗告人已具體指摘原 裁定有何違背法令或就原裁定內容有何具體之抗告理由,其 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抗告意旨另指稱: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4398號判決、111 年度小上字第29號裁定認定事實有誤,故本件訴訟非上開判 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裁定逕以上開判決內容駁回抗告人之 訴,侵害抗告人權利云云。查抗告人前就同一原因事實,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10萬元 及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4398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1年 度小上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抗告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復執 相同事實提起本件訴訟,核前後二訴訟之當事人相同、聲明 相同、訴訟標的與前案訴訟係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則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即屬同一事件,而為前案訴訟確 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抗告人自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原 裁定依此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人之上開主張, 應無可取。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