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黃淑鈺
張銘鋐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鄭文楷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5月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38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 於民國111年6月7日裁定,限令上訴人黃淑鈺(下以姓名稱 之)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寄存送 達黃淑鈺,並於10日後即同年7月4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嗣黃淑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 經本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救字第3131號裁定駁回在 案,該項裁定業於111年9月8日寄存送達黃淑鈺,並於同年 月18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救字第3 131號卷第17頁)。而上訴人張銘鋐(下以姓名稱之,與黃 淑鈺合稱上訴人)經本院發函限令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 上訴費及提出上訴理由狀至院,前揭函文已於111年10月4日 寄存送達張銘鋐,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有送達回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3頁)。而上訴人迄今仍均未補繳上訴審裁 判費,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55、57頁),依前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