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148號
TPDV,111,小上,148,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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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王子璿
被 上訴人 王冰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5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10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 旨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並不在同條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之列,自不 得以此為由,指摘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另上訴不合法 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 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雖認為兩造車輛照片並未攝得碰觸 之情形,然此係因被上訴人於碰撞後有移動汽車之故。又透 過修復後之汽車照片應可明確辨識出修復之前伊汽車前方保 險桿有變形並與水箱罩分離,此亦可由車輛維修技師進行鑑 定即明。至於維修單據部分,伊曾先後就更換零件新品或修 復零件之方式商請汽車原廠報價,因被上訴人認為維修費用 過高,始再向外廠即行譽汽車有限公司詢價並進行維修,因 維修款項尚未付清,故迄今尚未開立發票,爰提起上訴,請 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均係對於原審就兩造 車輛有無碰撞、上訴人汽車有無因而受損並支出維修費用等



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加以指摘,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或 內容,復未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 然違背法令之事由,依上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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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譽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