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1年度,71號
TPDV,111,家調裁,71,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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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鄭子棠

法定代理人 陳素珍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相 對 人 鄭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鄭子棠(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鄭俊男(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 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陳昇鴻(已歿)與相對人於民國10 9年3月30日結婚,並依民法第1064條準正之規定,將相對人 填載為聲請人之父,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血緣關係,致 戶籍登記資料與現實不符,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親子身分關係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 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 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親緣鑑定報告等件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聲請人之主張,應與真實 相符,堪予採信。
五、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 第1064條固有明文,惟倘非該子女之生父,縱與子女之生母 結婚,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相對人既非聲請人之生父 ,則聲請人之母陳昇鴻縱與相對人結婚,亦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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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