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訴字第13號
原 告 應琪芳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李重慶律師
複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
原 告 吳冠廷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原 告 吳冠維
被 告 王梅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應琪芳聲請追加吳冠維為
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冠維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就本院111年度家訴字第13號請求撤銷贈與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忠賢之繼承人吳冠維因與吳忠賢 之妹吳幸芳同一職場,吳幸芳等人因婆媳問題與原告應琪芳 不合,故吳冠維不欲同為原告,因本件共同權利之行使需得 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或由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方為適 格,因吳冠維不願一同起訴或被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1項聲請追加吳冠維為原告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 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 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 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三編 第二章第四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 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 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債權人 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 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三、經查,吳忠賢之繼承人為應琪芳、吳冠廷、吳冠維,有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應琪芳主張吳忠賢於 民國108年12月16日分數次給付金錢予建設公司購買桃園市 龜山區之預售屋,而預售屋買方名義人為被告王梅,被告顯 係減少原告應琪芳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有害原告應琪芳之 剩餘財產請求權,基於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第1030 條之3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贈與及返還金錢,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因關於撤銷之贈與財產為吳忠賢生前財 產,於吳忠賢死亡後為其遺產,基於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行使 ,即應由吳忠賢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嗣原告應琪芳、吳冠廷具狀表示吳冠維因與職場 情誼關係,不願一同起訴或被訴等情,有111年11月8日民事 準備(二)狀附卷可稽,應認吳冠維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 由,是原告聲請追加原告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