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非訟代理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張植屏之債權人,相對人係 被繼承人陳正喜之繼承人,為明瞭陳正喜所留遺產,故有閱 覽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80號(誤載為第232號)分割遺產 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並抄、影印相關文件之必要,爰聲 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 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 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促 字第2956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憑。然查,系爭事件 為民國101年之案件,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既未 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同意,亦未釋明聲請人與系爭事件有 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縱屬相對人張植屏之債權人,核與 系爭事件頂多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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