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暫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謝昕彤
相對人即
應受監護宣
告人 郭秀珍
利害關係人 謝景德
上列聲請人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91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相對人或關係人謝景德對於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昕彤係相對人郭秀珍之女。相對人 因罹患末期心臟衰竭、末期腎臟衰竭、終日昏睡,經醫師診 斷疑似失智症,目前轉由臺大醫院評估中,是相對人已不能 為完全意思表示,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另關係人謝景德趁母親失智又患心臟、腎 臟衰竭末期之際,再被臺大醫院告知仍須使用氧氣維持生命 需求下,於111年9月24日緊急辦理出院,立刻重辦身分證、 並申請印鑑證明,又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房屋土地 所有權狀滅失,然相對人身分證件、所有權狀皆在其住所, 可見關係人謝景德有動用相對人財產之虞,為保相對人權益 ,爰聲請命:禁止關係人或相對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等語 。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 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 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 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 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 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 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 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
利益。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 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 法第16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 ,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 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 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元泰診 所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出院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第791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核閱 無訛。本院經審酌上開事證後,認相對人目前身體及精神狀 況,是否仍有足夠判斷能力,有無管理及處分資產之能力, 或有效授權他人代爲管理及處分財產之能力,尚有待本院於 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審理釐清,故為保障相對人之財產,避免 相對人或第三人擅自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致損及相對人權 益之虞,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認有急迫必要,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