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1年度,197號
TPDV,111,婚,197,202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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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9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離婚 事件,原告為我國人民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頁),依上說明,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二、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 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3月9日在中國大陸福 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33頁)。是依上開規定,關於兩造結婚之方式,應依行為地 即大陸地區之規定,另關於原告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則應 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4 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5年3月9日在大陸 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惟未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原預定於同年9月入境臺灣地區 ,然被告於抵達桃園機場時因前有違法入境紀錄而遭遣返, 且嗣後原告再度申請被告來臺,均遭移民署官員告以被告無 法入境等語,其後,兩造雖有短暫電話聯絡,然被告自97年 後即無從聯絡,迄今音訊全無。被告從未入境臺灣地區,兩 造結婚後未曾同住,婚姻關係難以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 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 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 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 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 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 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者,依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 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 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 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㈡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稽詳,且提出戶籍謄本、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1年6月21日海雄(法)字第1110 013957號函附之結婚公證書1份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是兩造雖未於臺灣辦理登記結婚,然兩造結婚行 為因符合上述行為地法之規定,亦無礙兩造已有婚姻關係存 在之事實。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㈢兩造於95年3月9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婚後未曾同住,被 告自97年後即無從聯絡,音訊全無,迄今已逾10年,堪認其 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造長期不同居、無互動, 確實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堪 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比較兩造可 歸責程度,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甚明。準此,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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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