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5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王弘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17日結婚,婚後同住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4樓(下稱系爭住所),兩造婚姻原係幸福美 滿。詎料,被告弟弟罹患大腸癌第4期,因原告之工作關係, 認識許多醫界友人,故替被告詢問關於弟弟是否有醫治之機會 ,然醫界友人皆回覆醫治無望,原告建議被告既然如此,不如 將醫藥費作為被告母親養老之用,卻遭被告斥責無情,兩造感 情更因而產生裂痕。嗣後,被告要求將其弟弟、母親接至系爭 住所與兩造同住,原告亦表同意,然因生活習慣差異,已經影 響到原告之工作,期間原告不斷向被告溝通反應,希望兩造能 一起面對及解決問題,被告卻氣急敗壞地辱罵原告,且棄家庭 不顧,帶著其弟弟、母親搬離系爭住所,另行至外賃屋居住, 自此對原告不聞不問,甚至其弟弟過世,亦未告知原告,事後 原告從臉書得知其弟弟過世之消息,立即趕至臺中探望被告, 並詢問是否需要幫忙,竟遭被告驅趕。原告獨自生活1年多, 被告從未過問,直至某天,被告突然聯絡原告,希望能繼續一 同生活、維持婚姻關係,原告雖曾一度猶豫,然為維持婚姻, 仍選擇盡釋前嫌而同意之。詎料,被告故態復萌,又開始對原 告不聞不問,最後2、3年已無任何互動,兩造雖同住卻無任何 實質溝通,被告待原告如同陌生人般,無任何往來,更遑論夫 妻間該有的人道生活,被告甚至僅願意讓所養之寵物上床睡, 拒絕與原告同床共眠,原告僅得睡客廳鋪瑜珈墊就寢,原告個 性轉變為鬱鬱寡歡,心力交瘁,原告曾努力嘗試改變、主動溝 通解決夫妻之問題,希望能維持婚姻,惟被告始終拒原告於千 里之外,更以惡言羞辱原告,兩造之婚姻名存實亡。原告認夫 妻本係互相扶持共度一生之伴侶,若兩造無法對話、溝通,實 無法再繼續婚姻,故與被告商討是否離婚,被告本同意卻又反
悔,原告不願勉強被告,故於109年1月初搬離系爭住所,並請 房東將房屋改租給被告,且被告對於原告搬離租屋處之決定, 亦無任何挽留之作為。在此同時,被告卻持續無所不用其極地 以不雅、人格羞辱之字詞辱罵原告,且於毫無證據之情況下, 胡亂指責原告搞男女關係、有小三,諸如:「…你只是表面做 做樣子給別人看,你很偽善。…這個男人沒有檢討反省的能力 ,還很有本事把問題嫁禍給別人,留著你的卑微好好享受吧, 我不吃你這套!…你既得利益那麼多年,你連一個回饋都不肯給 我!…這樣狹隘的胸懷,所以我說:你配不上我!……那個不是成 熟,那個是在一個卑微因孩心中討好別人的表現,你的自信不 過是你內在卑微的包裝!…但真實生活的你,敷淺無知!豪不保 留地讓自己像個不成熟的男孩表現出你的任性和幼稚,…你跟 那些女人的關係,就是公狗母狗的關係那樣而已。你的生命裡 沒有感情,…從你口中說出來的『愛』,對『愛』都是種污辱…我還 是名正言順的林太太!你跟那些慰安婦們不要太囂張,再繼續 傷害我,我一定加倍奉還!」、「…我是鄙視你的,因為你沒價 值…也不用拿我跟你前妻比,你心裡有數,那女人是為了一點 錢滿足他教養兒子的虛榮,…很抱歉,我了解你,我也沒有財 務的需求,所以我不需要為了錢矯情阿諛的對你,…若你還有 一點自信,一點能量,你會知道很多時候我都說對了,不想回 來,是你不敢也不想面對,…你的雙面把戲留著在床上對那些 慰安婦們討要那廉價的愛吧!你不知羞恥,熟悉你的朋友們都 看不起你,我還需要在乎你的愛或不愛嗎?你太高估你自己了 ,『你覺得刻意地這樣傷害刺激我,我對你還有愛嗎?』這句話 是應該我對你說的吧! …對不愛我的人跟我不要的人,我也會 不客氣的!就像你一樣,不是嗎!?…我不介意你的煎熬和折磨 ,但我滿享受你和慰安婦們成為我們共同朋友間的笑話!」、 「甲○○,什麼時間離婚是看你準備好了沒?不是你的事有沒有 辦法做好或者是信有沒有收到。我條件好,素質高,你什麼都 沒有,還有兒子要養,你跟我結婚,不就是圖我有能力可以不 用讓你花到錢,…以為我悶不吭聲,無所作為,就得寸進尺了 ,又想佔我便宜,以為什麼事都可以當人十口大沒發生過,要 離婚當然就要算得清清楚楚的。…這幾年我如如實實花了一百 萬以上,我寬宏大量,仁至義盡,我算你一百萬元整…等你錢 準備好了,再跟我聯絡!不用再回訊息給我了,金額要分期要 減少,都沒得談。」等語。被告對原告之言語暴力,實係一般 常人所無法忍受,被告本同意自行搬遷,惟事後反悔,原告不 得已,始自行於109年1月左右搬離同住之處所。兩造分居迄今 ,被告從未有絲毫挽留或與原告溝通之意,甚至於原告離開系 爭住所後之109年3月17日,傳訊表示願意以原告支付100萬元
之條件離婚,更另行對原告提出損害賠償訴訟,顯然兩造早已 破鏡難圓。依被告所述,其係於111年3月始知悉其誣指之原告 與丙○○往來之事實,惟竟於108年12月即無端漫罵、以不堪之 言語羞辱原告,甚至將原告比喻為公狗,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對原告所為上開冷暴力、情緒勒索、辱罵、指責及無理要 求,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要件,且被告對原告施以精神暴力 即冷暴力、辱罵之情事屬處於同一境況之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分居已久 ,被告從未有任何挽回之意或實質行為,兩人形同陌路,被告 甚至明確表明已不愛原告,亦同意離婚,僅在堅持索求之金額 ,由此可知,兩造顯難以維持婚姻,縱認原告於婚姻關係有過 失,原告之過失亦低於被告,或至多與被告相等。為此,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 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兩造於102年9月17日結婚,婚姻感情一路走來雖偶 有摩擦但也融洽,被告自結婚以來盡心盡力為家庭付出,克盡 厥職毫不懈怠。被告自得知其弟弟罹患大腸癌末期時,為盡其 孝心及掛念姊弟之情,請求原告同意被告接其母親及弟弟一同 搬至系爭住所,與兩造同住,然原告非但未體恤被告身負工作 與照顧家人之辛勞,反以其醫界友人之意見為由,對被告弟弟 之病情不聞不問,並以生活習慣差異,影響其工作為由,開始 對被告言語羞辱,甚至將被告及被告母親、弟弟等人趕出系爭 住所,被告不得已才攜同被告母親及弟弟搬離,直至被告弟弟 過世,原告均不曾慰問,被告對於原告之行為過於失望,才會 傳送上開訊息予原告,表達被告失落之情,並非惡意羞辱原告 ,而係抱怨其不受原告支持之感受,此乃一般夫妻正常之互動 。又結為連理的夫妻,由於在不同環境中成長,所以有不一樣 的性格、不一樣的情緒表達、不一樣的處事態度與不一樣的家 庭觀念,每天相處,更加容易感受到彼此差異。與另一半生活 在同一個屋簷下,在原先的個人生活中,添加了柴、米、油、 鹽等瑣事,多了與婆家、岳家相處的人際關係,雙方有了更頻 繁的互動,每一件小事都可能演變為摩擦的來源,時間一久, 自然容易積怨在心,感情出現距離,婚姻亮起紅燈;唯有透過 不斷的傾聽、溝通、協調、包容與讓步,才能避免夫妻關係的 破裂。被告有心維持兩造間之婚姻,甚至也願意再度接納及包 容原告,既往不咎,然因兩造對於家庭經營、工作理念等課題 ,均有不同觀念,偶發口角本屬無可厚非,並非不可解決,尚 非僅可以判決離婚之方式處理。原告於111年3月提起本件訴訟 前,被告經訴外人丁○○提醒,發現原告自108年10月18日起即
與訴外人丙○○同居並發生性行為,原告於109年1月初搬離租屋 處之理由,係因原告與丙○○正發展不正當關係,為避免被告發 現,方以感情不睦須暫時分居為由,搬離系爭住所,實際上係 為與丙○○同居,可認原告確實長期以來,有持續性之外遇行為 。被告就此部分亦已提出侵害配偶權訴訟,現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03號受理中,此係被告權利之正當行使 ,與兩造間婚姻是否已無回復可能無關。原告聲稱自分居時起 ,被告未有挽留或溝通之意,實係原告欲規避損害賠償之請求 權時效,而對被告不聞不問,此有原告向其友人陳稱:我是要 保護她(即丙○○)逃過兩年的追訴期她不懂,以前一直盧我要 處理,現在婚事一定離得成,而且不用給她一毛錢等語可證。 又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不足證明原告受有任何不堪同居之虐 待,反係被告照顧家人時,原告不但未為協助,甚至將被告及 被告家人等人趕出系爭住所,上開兩造間之對話,僅是被告對 原告表達心中之不滿,兩造之婚姻關係並未因此產生無法挽回 之破綻,縱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無法挽回之破綻,亦應由原 告負全部或主要之責任,原告訴請離婚,應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得心證之理由:
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固得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惟應以夫妻同居期間受他方或同居 之他方直系親屬虐待而不堪共同生活為其要件。所謂不堪同居 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 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 之虐待,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為觀察,並針對具體 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 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 之維繫以為斷,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372號解釋意 旨足資參照。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 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該重大事由,夫妻 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 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3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可參)。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亦準用之。經查:
㈠兩造於102年9月17日結婚,婚後同住在系爭住所,原告於109年 1月自行搬離系爭住所,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有卷附之戶籍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93、170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之婚姻已存有無法維 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等情,固據提出兩造於108年1 2月、109年3月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新北地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903號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53頁、第149、15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上詞。原 告自承因被告母親、弟弟與兩造同住,致其受影響,經向被告 反應,被告因此偕其母親、弟弟搬離系爭住所等情。觀諸被告 於108年12月間傳送之對話內容,顯對於原告不願意與被告母 親、弟弟同住之怨懟,此難認為係對原告為精神上之虐待。又 夫妻來自不同之家庭,雙方成長環境及家庭教育不同,性格、 觀念自不一致,處世態度及表達方式亦難相同,是夫妻因與雙 方家人相處模式或婚姻價值觀不同而發生爭執,事所常見,尚 難單獨歸責於一人實有賴雙方互相體會婚姻真諦,相互體恤、 適度忍讓,方能圓滿和諧。被告攜同其母親、弟弟搬離系爭住 所,足見被告深切考量原告因被告母親、弟弟同住系爭住所之 不滿,為免原告受影響,方為上開選擇,並獨自負照顧之責。 原告不思體諒被告即將失去親人之痛苦,相互體恤、適度忍讓 ,反認被告在外照顧親人,致自己獨自生活,兩造感情因此破 裂云云,洵不足採,亦難認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有何可歸責 之事由。另被告於109年3月間傳送之訊息係不滿原告與其他異 性或前妻間之曖昧及原告未珍惜被告於婚姻中之付出。徵諸原 告於108年10月18日與訴外人即兩造之共同友人丁○○之對話: 「我交新女朋友了。為我加油,為我祝福…我會跟她攤牌…沒有 愛~回不去了」等語,並於109年1月搬離系爭住所後,邀請訴 外人丁○○至其居所吃飯,更稱「不然來我家吃飯,我叫小朱煮 」等語。顯見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毫不避諱與異性相處 之互動界線及被告之感受,是縱被告於斯時尚不確知原告與丙 ○○同居,然其感受到原告之疏遠、冷淡,與其他異性或前妻間 之曖昧,心生不滿致有上開言詞,其中言語縱有不當,難認係 對原告為精神之虐待;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表示有維持婚 姻之意,亦無從據此認被告有離婚之意。至被告嗣後自友人處 知悉原告早與丙○○交往、同居,因而起訴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 害賠償,核屬法律正當權利之行使,尚與原告是否受被告不堪 同居之虐待或被告有無離婚之意無涉。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對
其為冷暴力、情緒勒索、辱罵、指責及無理要求,致原告受有 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間婚姻已產生破綻無法維持,就兩造間 婚姻出現破綻係由被告所致,或被告對於造成此事實之可歸責 處較重,抑或原告曾嘗試改變、溝通以維持婚姻而不可得等節 ,均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僅泛稱:兩造分居已久,被告從未 有任何挽回之意或實質行為,兩人形同陌路,被告甚至明確表 明已不愛原告,亦同意離婚,僅在堅持索求之金額,兩造顯難 以維持婚姻云云(見本院卷第150頁)。惟被告並無離婚之意 ,已如上述;又被告因原告不滿被告接其母親、弟弟同住,故 攜同母親、弟弟搬離系爭住所,在外賃屋而居,獨自負照顧之 責,至被告弟弟去世,始返回系爭住所,原告於108年10月18 日告知友人丁○○自己已交新女朋友,嗣於109年1月離開系爭住 所,被告嗣後經丁○○告知,知悉原告早與丙○○交往、同居等情 ,如前所述,故難認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又兩造迄今雖尚處於分居狀態,然本院審酌兩造分居之原因 ,實乃原告主觀上不願與被告同居所致,依上說明,縱兩造間 確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應由原告負主要之責,不能 以此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不得僅憑自己主觀上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即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間有可歸責 被告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等情,皆不足採。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