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何馴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間請求
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本院111年度國字
第21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本院111年度國字 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