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1年度,21號
TPDV,111,國,21,20221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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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馴帆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8
日本院111年度國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 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之上訴(抗告)狀未表明上訴聲明,復未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原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 之程度,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如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 如非全部上訴,應依據上訴可獲得之利益核算裁判費並為繳 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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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