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劉一徵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失蹤人財產管理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為失蹤人彭衡江辦理如附件所示之被繼承人彭劉玉蘭遺產協議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失蹤人彭衡江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訂有 明文。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 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 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 151條亦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彭衡江因繼承關係,而與關係人 彭鎮權、彭建彰、彭寶瑛等人,取得坐落於新竹縣○○鎮○○○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聯邦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新店玫瑰城郵局存款及投資,而聲請人為失蹤人彭衡 江之財產管理人,現因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已達成遺產分割 協議,聲請人考量分割方式未損及失蹤人彭衡江之利益,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15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准辦理上開土地之 協議分割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其失蹤人彭衡江之財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影本等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 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得以失蹤人彭衡江財產管理人之地位 ,向本院聲請許可關於利用或改良失蹤人財產之行為。 ㈡失蹤人彭衡江與關係人彭鎮權、彭建彰、彭寶瑛等人,繼承 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彭劉玉蘭之遺產,此業經聲請人與其他 繼承人達成如附件所示之分割遺產協議,然分割遺產協議屬 變更財產性質,自應聲請法院許可。再若許可聲請人依該分 割協議內容為分割,不僅可促進繼承所得財產之利用可能, 亦無損及失蹤人之利益,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爰予許可 。又本件聲請人協議分割失蹤人彭衡江之財產後,仍應妥適 管理,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