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891號
TPDV,111,司聲,891,2022110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王志哲律師
相 對 人 余建旻(即余黃粉員繼承人)


余淑玉(即余黃粉員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余建旻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肆佰壹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余建旻余淑玉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貳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余建旻及被告余黃粉員余明儒余明軒、 余盁潔、余建旼、高郁雯李博穎李光妊、何玉玄、李仁 炬、李心榆萬靜萍漆鎮偉劉景華劉景生劉麗芳、 劉用旗、萬劉蘭英、李湞儀、李胤嫺李長楓、萬詠蕙等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48號(下稱第 一審)審理,其中被告即第三人余明儒余明軒、余盁潔、 余建旼、高郁雯李博穎李光妊、何玉玄李仁炬、李心 榆、萬靜萍漆鎮偉劉景華劉景生劉麗芳、劉用旗、 萬劉蘭英、李湞儀、李胤嫺李長楓、萬詠蕙與原告即聲請 人成立和解;被告即相對人余建旻與被告余黃粉員與聲請人 成立部分和解,該和解成立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 負擔(參第一審卷二第232頁之和解筆錄第七項);和解不 成立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告即相對人余建旻負擔百分之五十 九,餘由被告余黃粉員負擔。因被告余黃粉員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宣判前死亡,經本院109年3月16日106年度重訴字第948



號裁定由相對人余建旻余淑玉余黃粉員之繼承人承受訴 訟(參第一審卷四第327頁),故上開第一審判決諭知關於 被告余黃粉員部分,由余建旻余淑玉承受,余黃粉員受有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由本件相對人余建旻余淑玉連帶負 擔。嗣相對人余建旻就被告余黃粉員第一審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91號(下稱第二 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余建旻余淑玉負擔;相對人余建旻再以其為余黃粉員承受訴訟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裁定駁回上訴 ,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余建旻負擔,全 案業已確定。是以,第一審未成立和解部分之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余建旻負擔百分之59,與相對人余建旻余淑玉連帶 負擔關於承受被告余黃粉員部分之百分之41;經和解成立部 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另相對人余建旻余淑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余建旻應負擔三審訴 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在第一審經和解成立部分之訴訟 費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第一審未成立和解部分,由相對 人余建旻負擔百分之59,相對人余建旻余淑玉連帶負擔百 分之41。又本件相對人余建旻就未成立和解之第一審判決部 分聲明不服,即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0,764,506元(經本院109年6月12日106年度重訴字第948 號裁定重新核定,參第二審卷第37頁),占第一審訴訟標的 金額48,604,019元之百分之43【計算式:20,764,506÷48,60 4,019×100%=43%,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本件聲 請人已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439,76 8元,複丈費13,880元(本院106年11月24日北院隆民風106 重訴948字第1060023358號函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 ,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8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7 30520600號回函,參第一審卷二第3、28頁),鑑定費55,00 0元(本院106年9月6日北院隆民愛106重訴948字第10600172 97號函請葉美麗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參第一審卷



一第49頁),複丈費4,280元(本院107年12月13日北院忠民 風106重訴948字第1070023906號函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測量,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9日北市古地測字 第1087001113號回函,參第一審卷二第276頁、卷三第25頁 ),複丈費5,080元(本院108年5月3日北院忠民風106重訴9 48字第1080007820號函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及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26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870102 44號回函,參第一審卷三第271、347頁),合計518,008元 【計算式:439,768元+13,880元+55,000元+4,280元+5,080 元=518,008元】。又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一審未成立和解 部分之訴訟費用比例百分之43即222,743元【計算式:518,0 08元×43%=222,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中百分 之59即131,418元由相對人余建旻負擔【計算式:222,743元 ×59%=131,418元】,餘百分之41即91,325元由相對人余建旻余淑玉(即余黃粉員之繼承人)連帶負擔【計算式:222, 743元×41%=91,325元】並賠償聲請人,且均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