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477號
TPDV,111,司聲,1477,202211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蔡安慈




相 對 人 優勢學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 白俐莎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七年度存字第三一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D000000-D094032)、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參張(B000000-B023152)及現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 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 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自明。所謂清算 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 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查相對人優勢學習 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101年9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 75841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白俐莎向法院呈報為公司清算 人,經本院102年9月11日以北院木民康101年度司司字第474 號函清算完結,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1年度司司字第474號 函(稿)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對相對人優勢學習有限公司提 起本件返還提存物事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在本件事件了結 前,相對人優勢學習有限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 ,仍然存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白俐莎為其法定 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58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 幣100萬元2張、面額新臺幣10萬元3張及新臺幣4萬元,並以 鈞院97年度存字第31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 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 押強制執行,執行程序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本院民事庭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3183號、97年度執全字 第1925號、101年度司司字第474號及111年度司聲字第944號 事件卷宗,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確定(本院 100年度司全聲字第524號),執行法院復已撤銷假扣押執行 程序,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終結。相對人迄 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1/1頁


參考資料
優勢學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