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凌大賢
凌瑞賢
凌莊賢
相 對 人 凌小惠
凌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凌大賢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凌瑞賢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對於凌莊賢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萬參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23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凌大賢、 凌瑞賢、凌莊賢於第一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 3,200元、166,088元、503,304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 請人凌大賢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3,200元,相對人應連帶 給付聲請人凌瑞賢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88元,相對人 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凌莊賢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3,304元, 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