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迅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浚朗
相 對 人 美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誠浩
相 對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建 字第14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55號判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6分之5,餘 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出上訴,經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6分之5,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又第 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00,007元(計算式:240,008×5÷6,元以下四捨五 入)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 字第2088號裁定核定),合計230,00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另主張之擔保 提存費500元、強制執行費207,270元,均非屬進行本件訴訟 所支付必要費用,而係因擔保及強制執行所支出之費用,不 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應予剔除。又相對人就本件訴 訟程序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已另案向聲請人提出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聲請,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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