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林汨杰
林武雄
林裕勝
相 對 人 王茂通
王茂哲
王茂林
王文義
王文振
王文雄
王文進
王唐足
林義鈞
王榮才
王淑惠
王淑綢
王淑錦
王琱聰
王琱琦
林琱琨
林三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 訴字第94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系 爭4筆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4, 424元。又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 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 確定為如附表「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 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附表:
編號 相對人姓名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即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45號判決附表二「系爭4筆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王茂通 2083/100000 6,341元 2 王茂哲 2083/100000 6,341元 3 王茂林 2083/100000 6,341元 4 王文義 1764/100000 5,370元 5 王文振 1764/100000 5,370元 6 王文雄 1602/100000 4,877元 7 王文進 1602/100000 4,877元 8 王唐足 1602/100000 4,877元 9 林義鈞 20435/100000 62,209元 10 王榮才 2083/100000 6,341元 11 王淑惠 1389/100000 4,228元 12 王淑綢 1389/100000 4,228元 13 王淑錦 1389/100000 4,228元 14 王琱聰 1389/100000 4,228元 15 王琱琦 1389/100000 4,228元 16 林琱琨 1389/100000 4,228元 17 林三逢 13428/100000 40,8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