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國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枝
相 對 人 董蓁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 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 明文 。本件相對人留存於聲請人提出之房地買賣預定單上 之客戶地址為在中國大陸香港地區之地址,屬香港澳門關係 條例所定民事事件,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 轄權加以明定,是本件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應類推適用民事法 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次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 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 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 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無最後住所者,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 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 ,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 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 件法第2條、第66條,分別著有明文。查聲請人為對相對人 為意思表示,而聲請人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堪認 我國法院乃本事件之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應有國際管轄權。 再查,相對人唯一留存之地址為香港地址,在我國並無住居 所,故應以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故本院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通知書,惟因相 對人已搬離留存之香港地址,現行方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並提出通知書、信封、房地買賣預定單等件影本 為證。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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