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宏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逢春
相 對 人 吳宗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之催繳貨款協議通 知,經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派員至相對 人吳宗祐之戶籍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6樓」 訪查結果,相對人吳宗祐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該分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北市警文二分防字第1113033021號 函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戶役政資料結果附卷可稽。是以 ,尚難逕憑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 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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