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上居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吉民
相 對 人 胡寶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 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 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建 字第29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 由原告即聲請人上居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負擔;相對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33號判決「 廢棄改判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上居室內裝修 設計有限公司負擔71%、被上訴人張吉民負擔29%。駁回上訴 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居室內裝修 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上居公司)新臺幣(下同)555,875元 本息及應將設計椅1張返還聲請人張吉民,聲請人共繳納裁 判費6,060元,嗣聲請人上居公司縮減聲明為500,459元本息 ,經核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510元,聲請人減縮聲明部 分之裁判費550元(計算式:6,060-5,510),依民事訴訟法 第83條規定,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聲請人於第一審預 納之裁判費以5,510元計。聲請人上居公司第一審敗訴部分
未提起上訴,該部分之訴訟費用1%即55元(計算式:5,510 ×1%,以下計算式均四捨五入)應由上居公司負擔;相對人就 其敗訴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31元【計算式:(5,510- 55)×{121,107(確定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96,385 }】。又本院於111年9月29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 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 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1,33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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