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18979號
TPDV,111,司票,18979,2022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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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897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侯稑菘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1,536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1年10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5,76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滿二十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 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 單獨行為,無效,票據法第123條、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 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甲○○係93年1月3日出生,簽發系爭本票時未滿 20歲,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得參,是其發票行為,係屬滿7 歲以上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單獨行為,又依相對人個人戶 籍資料,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乙○○、侯俊宏,雖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 於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約定事項(下稱付款約定書) 及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形式上僅得認該法定代理人同 意相對人簽立付款約定書,並自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尚無 從認其表示允許或同意相對人甲○○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依 前揭說明,其簽發系爭本票行為係屬無效,而不生發票之效 力,聲請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 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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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