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18707號
TPDV,111,司票,18707,202211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8707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印盟嘉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非訟代理人 吳清成
相 對 人 ABDULLAH FIKHIH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6%計 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 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1870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001 111年5月19日 74,160元 74,160 111年8月20日 002 111年5月19日 74,160元 42,475元 111年8月20日

1/1頁


參考資料
塞席爾商印盟嘉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塞席爾商印盟嘉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