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18318號
TPDV,111,司票,18318,202211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8318號
聲 請 人 林保豐
相 對 人 張木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2之本票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審核上開本票,該到期日經塗改, 未簽名或蓋章,視為無記載,屬見票即付之本票,按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 到期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6日聲請狀已陳 明該本票提示日民國111年11月17日,聲請人以該本票聲請 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應予准許,併予敘明。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1831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3月20日 1,000,000元 111年3月20日 111年11月17日 TH0000000 002 110年3月18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17日 TH0000000 003 110年3月19日 1,000,000元 111年3月19日 111年11月17日 TH00000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