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7258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非訟代理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安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冠敏
相 對 人 紀冠敏
紀冠茂
紀冠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美金壹佰萬元,其中之美金參拾玖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柒角捌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19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美金(下同)1,00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6.55%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7月29日,詎於111年10月 24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91,547.78元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17258號 編號 票面金額 (美金) 請求金額 (美金)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百分之) 001 1,000,000元 158,000元 108年11月19日 111年7月29日 111年10月24日 111年7月29日 4.55 132,000元 111年9月8日 5.05 50,000元 111年10月16日 6.05 51,547.78 111年10月30日 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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