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6628號
聲 請 人 巧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廖淑英
相 對 人 連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3紙,付款地在1紙在臺北市、12紙未載,利息皆未約定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 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20條第1 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 請本院另就票號TH0000000,金額新臺幣4,827,182元,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該本票之發票日 記載經改寫,未有相對人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不符上開票 據法所規定票據改寫之要件,應屬無效票據,聲請人以該本 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顯有未合,聲請不應准許。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1662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8年9月21日 2,677,632元 未記載 109年2月15日 DD545277 002 108年10月9日 1,660,937元 109年2月15日 109年2月15日 DD545292 003 108年11月8日 2,207,554元 109年3月26日 109年3月26日 DD545300 004 108年11月29日 2,664,638元 109年2月27日 109年2月27日 TH0000000 005 108年12月19日 828,555元 109年3月31日 109年3月31日 TH0000000 006 109年2月14日 904,634元 109年2月14日 109年2月14日 TH0000000 007 109年2月27日 2,547,825元 109年2月28日 109年2月28日 TH0000000 008 109年5月30日 4,923,787元 109年5月31日 109年5月31日 TH0000000 009 109年7月14日 4,033,707元 未記載 109年8月10日 TH0000000 010 109年7月14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8月10日 TH0000000 011 109年7月14日 1,031,738元 未記載 109年8月10日 TH0000000 012 109年7月14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8月10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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