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534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賴瑞珍
林志城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賴瑞珍、林志城、李賴秀英聲請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賴瑞珍、林志城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賴瑞珍、林志城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賴瑞珍、林志城、李 賴秀英於民國88年11月22日共同簽發予第三人台灣歐利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付款地在歐利克公司,金額新臺幣529,200元,利息按 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歐利克公 司於98年6月1日背書轉讓予聲請人系爭本票,詎於98年6月1 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8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 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 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111年10月7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相對人李賴秀英已 於108年7月5日死亡,且於108年7月19日為登記,此有本院 查詢個人戶政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當事 人能力,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對相對人李賴秀英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該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雖視 為見票即付,惟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 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 後始得請求付款,聲請人利息之請求應從提示日起算。查本 件系爭本票有約定自遲延日起給付利息,惟未記載到期日, 又聲請人於111年10月28日陳報狀陳明於98年6月1日為提示 ,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系爭早於提示日98年 6月1日之利息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五、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八、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