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11年度,27號
TPDV,111,司監宣,27,202211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監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黃怡欣
關 係 人 梁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梁春妹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梁賢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梁春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黃標輝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梁春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梁春妹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任聲請人黃怡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梁春妹之監 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梁春妹之配偶黃標輝死亡,聲請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梁春妹均為被繼承人黃標輝之繼承人 ,茲為辦理被繼承人黃標輝遺產分割協議,因監護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權益,爰依聲請選任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梁 賢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辦理被繼承人黃標輝遺產分割相關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 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 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 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匯款 回條聯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則監護人於辦理被繼承 人黃標輝遺產分割協議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梁春妹之 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上揭說明,聲請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黃梁春妹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梁賢妹為受 監護人之親屬,於辦理被繼承人黃標輝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 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 監護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梁賢妹擔任受監護宣告 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聲 請人聲請本院就受監護宣告人對於被繼承人黃標輝之遺產分 割事件,選任梁賢妹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黃標輝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



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1/1頁


參考資料